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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崧澤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受傷者訴外人曾閔翊於同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處上訴人罪刑且緩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引此項次)、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104 年1 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公路主管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同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0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移送後有94年2 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而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裁處罰鍰之行政罰。故本件顯有違反同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㈡處罰違法行為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應就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客觀發生要件及主觀責任條件。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與刑法運用刑罰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效果之機能殆無不同,是以,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又行政罰之發動,亦應與行為之違法性及妨害公益之程度,維持適當比例,自宜以目的控制手段。㈢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內涵包括尋求、接受工作機會並藉以謀生,如因而受不利影響,均可構成工作權的侵害。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如遭吊銷駕照且3 年內無法重新申請,將喪失擔任駕駛職務之資格,而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於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至於上訴人之遷徙自由、駕車自由、財產權使用自由及其他自由(如接送子女上下學或父母就醫),自本件原因案件的事實背景而言,似未由於未能合法駕車而產生形同遭禁錮一地並使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或受到影響的爭議較不明顯,或尚無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㈣本件顯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且未依比例原則斟酌上訴人所侵害之程度、工作及自由權利,而一律就肇事逃逸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於法顯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法院審理後給予緩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因上訴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緩刑處分,僅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於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等公益。上訴人於違規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而駛離現場,其行為業與公益原則相悖。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及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因該吊銷處分而不能駕駛車輛,影響其財產權與一般行動自由權,並非有理,尚難執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另上訴人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期滿後,倘其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仍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業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上訴人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罰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有關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訴外人曾閔翊駕車切入對向車道並倒車欲進入系爭地點中庭而撞及,致訴外人曾閔翊因而受有輕傷之事實,上訴人自負有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重大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僅須駕車行為與人員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從而,本件上訴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始為適法處置,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上訴人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事屬至明,要可憑認。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㈡有關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⒉本件依兩車車損之部位及嚴重程度,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曾閔翊所駕車輛之力道甚猛,亦有訴外人曾閔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證,足認上訴人已得合理推測將造成(行駛中)訴外人曾閔翊所駕車輛車內人員受傷之可能,詎其仍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上訴人為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上訴人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本件故意逃逸之情屬實。㈢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由其中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上訴人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上訴人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且被害人亦撤回刑事告訴,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但此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被害人可得撤回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上訴人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併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援引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並主張: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經判處緩刑確定,故罰鍰部分違反同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顯與前揭修正後同條規定不符,自有未洽,亦不可取。㈣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陸續自97年3 月26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上訴人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 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如遭吊銷駕照且因之3 年內無法重新考領,將喪失擔任駕駛職務之資格,而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於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原處分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工作權,且未依比例原則斟酌上訴人所侵害之程度、工作及自由權利,而一律就肇事逃逸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 年,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士林地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以徵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綜上,本件顯有一罪二罰之違規情事,且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裁量權,上訴人既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得到應有的教訓,原處分機關的裁量應收縮而不應再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㈡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較諸刑法運用刑罰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效,二者規範之機能殆無不同。是基於行政目的性之要求,與保護人權之立場,並發揮行政處罰之制裁意義,就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否則如侵犯人權之法定要件事實不明,不論有無故意過失,仍准予侵犯人權時,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勢必流於形式,人權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㈢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由於駕照遭吊銷,導致其無法從事開車謀生之職業,對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並且由於系爭規定係使其3 年內無法重新申請駕照,故其影響甚為重大。㈣上訴人因遭吊銷駕照由於未能合法駕駛汽車,而產生形同遭禁錮於一地,其遷徙自由因此受影響。㈤吊銷駕照所影響之其他自由權利:駕車自由與遷徙自由或一般行動自由並不完全重疊。汽車的使用可能係為工作、遷徙或移動,亦可能為運動或休閒等其他目的。汽車之駕駛行為本身,應屬可被承認的憲法上之自由或權利,此種權利在我國應屬憲法第22條的保護範圍。此外,汽車之駕駛,亦可屬財產權使用自由的範疇,而與憲法上財產權保護有關。不過,就本件原因素件的事實背景而言,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的爭議較不明顯。㈥綜上,本件顯有一罪二罰之違規情事,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違法程度之輕重作適當處分,並非一律就肇事逃逸均吊銷執照3 年,本件未斟酌吊銷執照3 年影響上訴人之工作及自由權利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3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

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 至3 個月而已,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自明。

㈢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第2 款)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 條第2款、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僅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㈣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適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曾閔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切入對向車道後倒車欲進入該地點中庭,上訴人疏未注意即撞及由訴外人曾閔翊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致訴外人曾閔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見狀後,未下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故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原處分漏載此項次)、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6

2 號),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

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諭知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當無裁量怠惰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 年之處分,造

成上訴人工作權、遷徙自由及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云云。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所為吊銷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

⒉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