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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鶴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0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2 段16之1 號下車,並在同路段49號三和旅社內,為警查獲身上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於103 年3 月25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 年4 月24日前(原處分及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2 月1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沒收銷毀」(原判決誤載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 個月、罰鍰

9 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4 月21日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103 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當日係被上訴人朋友開車欲至新北市○○區○○路2 段49號三和旅社,因旅社在三和夜市旁,很難找到停車位,才將車子停到距離三和旅社約10分鐘的行程,車子並不是被上訴人所開,且被上訴人跟朋友是在三和旅社裡面被查獲,並在身上搜出毒品,不是在車上被盤查有毒品,況上開事實發生日期為103 年1 月20日,員警舉發卻在同年3 月25日,時間差了2 至3 個月等語,因而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趨前盤查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上訴人素無嫌隙,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檢驗報告所示,被上訴人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780 ng/ml,均超過標準數值,被上訴人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再者,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需透過檢驗機構檢驗始得確認有無違反處罰條例,故應類推適用裁罰細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而為舉發。本件違規時間為103 年1 月20日,舉發日為103 年3 月25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同法第90條前段之

3 個月期限。另被上訴人先前於101 年4 月21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關於舉發程序是否適法部分:依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7 條及裁罰細則第7 條規定,可知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始生處罰效果。是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又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既為暫時性行政處分,於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舉發因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屬非常態之舉發事由,應限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事由,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 項所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本件並非於被上訴人103 年(原判決誤載為104 年)1 月20日違規行為發生現場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依據現場處理警察蒐證資料及事後檢驗報告,於同年3 月25日逕行舉發,並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復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且處罰條例並無第三種舉發程序之規定,本件舉發自難謂適法。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雖不足採,惟依被上訴人警詢筆錄,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體內,以檢驗尿液方式至少可回溯96小時,依個人人體特質而有差異,本件既非因被上訴人有駕車不穩定或其他合理懷疑有吸食毒品情狀而攔查,難認被上訴人2 日前吸食毒品行為有影響本次駕車行為之安全性,自不能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簡言之,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駕車

0 日前吸食毒品,但不能證明構成「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此處應隱含有不成文構成要件「對於交通有危害可能性」,該處罰要件始屬完整。㈢以被上訴人10

1 年4 月21日曾有酒駕行為,而適用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信賴保護利益部分: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既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如依據上訴人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而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有違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而生不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應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若未設過渡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142 號解釋,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為免造成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認被上訴人本次吸食毒品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亦不得適用同條第

3 項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罰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㈡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需透過檢驗機構鑑定始確認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故應類推適用裁罰細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而為舉發。本件違規時間為103 年1 月20日,舉發日為103 年3 月25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同法第90條前段之

3 個月期限。㈢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且因被上訴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應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

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立法者亦未訂立過渡條款,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原判決以該條款除上開法定構成要件外,另隱含有「對於交通有危害可能性」之不成文構成要件,亦即必須吸食毒品駕車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始足當之,顯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符,其適用法規難謂適當。

㈡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比較其修正前、後規定,暨其修正立法理由,可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該次行為前5 年內之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判決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

5 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

3 月1 日後,已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適用法規容有未當。

㈢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行為時暨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暨舉發時裁罰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嗣第15條於103 年3 月27日修正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104 年8 月14日再修正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㈣觀諸前揭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對於「舉發」,主要係以該

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規範之。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裁罰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裁罰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暨舉發時裁罰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裁處細則第6 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參看)。原判決以處罰條例規定之舉發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並無所謂「職權舉發」之違法第三種舉發程序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4 月21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嗣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年1 月20日5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並在同路段49號三和旅社內,為警查獲身上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因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於

103 年3 月25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 月24日前;另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業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沒收銷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7

9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被上訴人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舉發通知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影印卷(含偵查卷)內相關筆錄、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刑事裁定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依被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復有駕車行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而構成該條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且未逾同條例第90條前段之3 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並因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4月21日有酒後駕車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事實,上訴人據此審認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有5 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情事,依同條第3 項、第24條及裁罰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本件舉發程序及關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所為之解釋與適用均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8 第

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