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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2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楊碧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舉發;嗣該五楊分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4 月20日以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1.本案明顯昭彰:舉發時間係當事人提出訴訟才更改與採證時間不符才刪改。2.舉發地點非47.7km,光碟為證,無的放矢。

3. 本相牽案雖無違背法令之嫌,但涉共同偽造文書,證據法則(刑訴154 )。4.係涉官方文書登載不實之告發單,為此提上訴。5.如有爭點,懇逕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予以告發。」等語。查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上訴人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其違規事實可由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等項清楚判斷,且上訴人對於其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乙節亦未爭執,僅對違規時間、地點有異議,經原審判決論斷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以本件舉發警員所為舉發之過程,雖有未周全瑕疵之處,惟業經依法更正,尚難認達違法無效程度,亦與偽、變造之情無涉,上訴人指摘實際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不足採信,均論述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本院逕送告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法院為告發之權利。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凟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上訴人請求殊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