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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2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聰龍被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3 、12、13、20、21、

22、23、30日,行經國道一號,於基隆(長庚醫院)-基隆端(基隆港)之eTag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安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然上訴人仍未於繳費期限內繳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即原舉發單位)遂以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AP139508 、ZAP142196 、ZAP149411 、ZAP150208 、ZAP158747 、ZAP159

503 、ZAP160006 、ZAP160803 、ZAP166155 號)共9 件。上訴人於收受後,於104 年4 月21日提出申訴。嗣被上訴人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39508號、於104 年4 月2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42196、42-ZAP149411、42-ZAP150208號、於104 年4 月2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58747、42-ZAP159503、42-Z AP160006 、42-ZAP160803、42-ZAP166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故意過失:⒈上訴人未否認通行於須繳費公路須繳費,該繳費行為實乃日常交易消費行為,然行政機關為營運之便將之解釋為行政行為,並以行政裁罰處罰人民之未付費行為顯有不當。⒉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收到繳費通知單後即於同年月21日以信函通知國道高速公路局,請求其依公路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提供上訴人通行明細及照片等可資辨明資料以供核對行車紀錄並繳費,自屬已於繳費期限前循法定程序救濟,上訴人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㈡原處分違比例原則:系爭車輛至今未繳費帳單約36張合計金額約5,000 元,惟被舉發達規單數及裁決書多達56張,金額為16,800元,顯與比例原則相悖。㈢補繳通知單須載明足使用路人得以辨識之收費資訊:補繳通知單之資料內容縱符合公路法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惟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意旨,通行費既以里程計算,補繳通知單復為營運單位據以向用路人收費之重要單據,自應載明使用路人得以辨識之實際通行時間、里程等資料。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