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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2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劉康宏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右後方同向之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孫○秀、蔡○聿、蔡○倫)發生碰撞,致○○○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導致○○○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秀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之傷害,蔡○聿則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攔停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 月7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上訴人應書立悔過書〈業已當庭書立〉),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交字第14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能就其知悉之客觀事實輕易判斷系爭機車倒地原因與其有關,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0號、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復參酌上訴人於103年6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103年6月8日、同年月26日偵查筆錄,可知上訴人雖於事發當時有聽到後方機車倒地的聲音,但並未見到該車倒地之完整經過情形,且上訴人自後照鏡觀之,系爭機車倒地處與其駕駛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其係直駛在前,未感受到車身被碰撞,且無如車身搖晃、撞擊聲響、路人立即呼喊等足以使一般人認識到該車輛事故與己有關之跡象,依一般人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實難合理判斷該車輛事故與己事有何關聯。㈡原判決未詳查系爭機車與系爭營業大客車撞擊經過送請鑑定,率認上訴人應能判斷該機車倒地原因與其有關,顯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意旨,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6至22之照片畫面,及訴外人○○○於偵訊中證稱應是其身體先撞到公車等語(偵卷第32至35頁、第5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行經該事故現場時,係直行向前並無偏移,反而是○○○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左偏移以致身體先撞到系爭營業大客車,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上訴人自難以在當下察覺有碰撞發生。㈢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實無遵守之期待可能性: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聽到系爭機車倒地聲音並自後照鏡見到該機車倒地之事實,惟亦明白表示其並不知道該機車倒地與其有關。上訴人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0條賦予其準時安全運輸旅客之義務下,難在無客觀跡象顯示系爭事故與其有關聯之情形下擅自停駛。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