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鈺城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3415),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執業期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收受贓物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03年2月17日確定,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4年1月22日以「執業期中犯贓物罪」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1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月26日經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後,於104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北裁催字第48-AFU181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因信任父親而使用父親交予上訴人之系爭贓物。㈡上訴人從未駕駛計程車,亦未使用營業登記證,如遭吊銷駕照,將導致失去工作,影響家庭經濟來源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750元 │├────────┼─────────────┤│ 合 計 │ 1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