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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3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被 上 訴人 余新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新北市轉入),經上訴人核發執業登記證(原領證日期:91年12月11日,證號:0000000 )。嗣被告於103 年11月查驗時,發現被上訴人曾於70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71年11月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訴人乃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1190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1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4090115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取得計程車登記證,卻在103 年11月19日遭撤銷,只因其有殺人未遂前科,但當初取得登記前考試承辦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登記證,至今已13年,期間也買了兩次車,登記證每年都要審驗1次,每3 年換1 次,均未曾有問題,原本信賴登記證,認為政府應該有查證,如今突然將登記證撤銷,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生活完全停擺,無法繳納貸款,亦無收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已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親自簽名切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略以:「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刑案查詢系統更新,於同年11月被上訴人查驗時方發現被上訴人有曾有故意殺人未遂之刑事紀錄,遂依規定將其執業登記證撤銷,係基於公益考量且無任何違失或不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時,既曾有故意殺人未遂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即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不察,而於91年12月11日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即屬違法。

(二)上訴人自91年12月11日依原告之申請發給被上訴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至103 年11月撤銷執業登記為止,被上訴人每年均向上訴人申請審驗,且上訴人均於審驗時查詢前科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有不合法情事,12年後才撤銷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基於對上訴人核發執業登記之信賴,投入購車成本,並長期從事計程車營業活動賴以為生,對上訴人所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顯有信賴利益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確有於切結書簽名,但認為其所犯的是殺人未遂,與切結書所寫的殺人不同,且認為政府應該會查證等語,參以卷內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文字,僅記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文字,與被上訴人所述尚符,而「殺人未遂」是否等於切結書所載之「故意殺人」,對未曾受過法律訓練,亦非從事相關工作之人而言,確實不易分辨;且被上訴人所稱認為政府應會查證等語,亦符人情之常,被上訴人每年均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審驗,上訴人審驗結果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有何違法,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核發之執業登記及審驗判斷,自難認為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之情事可言,查卷內復無其他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70年間犯故意殺人未遂罪,然其犯罪迄今已逾30年,期間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且自91年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迄103 年遭上訴人撤銷為止,期間均正常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亦已近12年,就限制被上訴人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而言,是否仍有立法目的所考量可能危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高度累犯可能性存在,自非無疑;而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結果,則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執行賴以維生之計程車駕駛工作,中斷其十餘年來之主要收入來源,使被上訴人可能面臨無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之窘境,工作權、財產權甚至生存權均遭遇急迫風險。兩相權衡下,當認上訴人撤銷執業登記所欲達成之公益,並未大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

(五)綜上,上訴人核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予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雖屬違法,然因被上訴人對該處分已生信賴,並基於此信賴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為生,復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大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已知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親自簽名切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參以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要旨,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開立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1190001 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職權撤銷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屬適法且妥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迄今之)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近年雖修正沿革如下,但有關「曾犯故意殺人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自88年迄今,從未改變:

1、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2、90年1月17日修正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3、91年7月3日修正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每年度查驗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之71年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因而核發被上訴人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處分係屬違法,然被上訴人業據以購買車輛營業賴以維生,又被上訴人縱簽有系爭切結書,考量其非法律專業人士,確難理解殺人未遂是否等同故意殺人,且衡諸被上訴人犯殺人未遂至今已過30餘年,應無高度再犯之虞,若撤銷其營業登記證,對於其財產權、生存權將造成莫大之侵害等情,以上訴人所為核發營業登記證雖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因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尚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司法院釋字584號解釋稱:「……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可知對特定犯罪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有其必要性,雖然該解釋理由載明「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七年,平均降至百分之一點五,至第十年即降至百分之一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但目前並無「認定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之法律規定,復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稱:「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稱:

「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見解,自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規定,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在無立法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全面施行之前,實難以「被上訴人犯故意殺人未遂罪迄今已逾30年,且自91年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迄今已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近12年」之個案是否妥當為由,個別認定「該行為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而破壞了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如若不然,則他案行為人犯故意殺人既遂罪迄今已逾7年,且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迄今已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5年,是否亦應認定「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全無準則,任由行政機關裁量,顯然無從保護乘客之安全,自不能因而此從寬解釋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2、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上訴人審核於91年12月11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於被上訴人103 年11月間定期向被告申請查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時,始經上訴人查詢發現被上訴人曾於70年間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71年11月5 日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為原處分,參照前開法律見解,核未違誤,業據原判決詳述在卷。而依被上訴人申請執業登記時於91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已經明確載明:「通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表示被上訴人切結「未曾犯殺人犯罪經判決確定」,致上訴人作成發給執業登記證之處分,被上訴人即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蓋刑法第22章殺人罪並無「故意」字樣,依刑法第271 條至276 條之體例編排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定「故意殺人」之範圍,僅係排除「過失致死」之情形,殺人既遂、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等,均在「故意殺人」之範圍。又刑法上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過失犯罪對「社會治安」並無影響,然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所以同意限制人民工作權原因在於「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其所謂「治安狀況」、「累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之用語,價值判斷顯然只區分「故意殺人」與「過失致死」,而未排除「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立法者立法之初以「故意殺人」之用語加以限縮,目的只在於排除「過失致死罪」,此亦與一般人之通念相符合。是以被上訴人於申請執業登記時,既在上開「曾犯故意殺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通告上簽名(表示未曾犯故意殺人罪經判決確定),即已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難認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值得被保護。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未受過法律訓練、非從事相關工作之人,對於故意殺人與殺人未遂確實不易分辨云云,惟一般人就殺人罪之了解可能不及於既遂、未遂,只要非過失致死,不論「故意殺人既遂」、「故意殺人未遂」,顯均為一般人所了解之「故意殺人」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殺人未遂」不是「故意殺人」(只有殺人既遂才是故意殺人),已難採信。何況,若被上訴人於簽訂切結書時,對於所犯殺人未遂罪是否合於切結書所載「故意殺人」一節真有疑義,亦應主動向承辦人員說明,或在切結書記載「曾犯殺人未遂罪」字樣,交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然被上訴人未為說明,仍執以申請執業登記,即屬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利益仍非值得保護。又「被上訴人既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自無再審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信賴既不值得保護,已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自無庸再審酌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

(四)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曾經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而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而撤銷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 37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

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