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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毛俊森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與延壽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上訴人未於舉發機關所屬三民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LD4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LD4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依燈號指示於內側車道紅燈暫停等待左轉延壽街方向,後於通行指示燈號亮起時,依序打左轉方向燈左轉前進,於系爭汽車進入延壽街後約100公尺,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同遭員警攔停,員警請求伊與前車駕駛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說明系爭汽車未依指示燈號行駛。但當時舉發處所昏暗,該員警單獨執勤,未開啟車輛警勤燈號,以資識別其身分,且未依規定於舉發處所前方,有任何明顯標示,及未開啟其所持之交通指揮棒燈號,前方駕駛人與伊均聲明有依循燈號行駛,並請求員警出示個人身分證明,及舉發事實照片及錄影證據未果,員警表示可於事後向舉發機關所屬三民派出所調閱。伊已當場表明拒絕員警舉發之事實,事後亦未接獲正式之裁罰通知。伊認為執勤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疑義,蓋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通知單卻記載伊簽收正常。再者,員警未依道管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一般道路上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爾後亦未依逕行舉發之規定,寄發通知予伊,使伊有合理申訴答辯之機會。另經伊事後查證,臺北市○○路○○○街交岔路口並未設立左轉車輛專屬車道之標誌,縱該路口設立有左轉車輛專屬號誌,然於夜晚時間,駕駛人在無專屬車道標示下,無法自行清楚判定未亮之燈號,是屬有「左轉專用指示燈」指示下之路口,亦或是「一般綠色燈號」之路口,屬亮燈且對向車道無車,即可自行轉向,自難認伊有違規之故意。本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答辯機會,即自行認定伊逾期不繳納罰鍰,原處分應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經伊查閱google衛星地圖照片顯示,上訴人違規地點塔悠路

與延壽街為T字型路口,設有左轉箭頭時始可左轉之號誌,且於塔悠路內側車道亦劃設有左轉專用之白色左轉彎箭頭,亦即該路口號誌若為直行綠色箭頭時,直行塔悠路之車輛可繼續前進,而欲左轉至延壽街之車輛,若左轉綠色箭頭燈尚未亮起,仍須在左轉專用車道停等,俟左轉綠色箭頭燈亮起後,始可進行左轉,此號誌設置係以利對向塔悠路直行車輛及左轉延壽街之車輛皆能安全順利通過路口。又審閱現場採證光碟,與之對照衛星地圖照片,舉發員警於攔停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時,路口橫向之塔悠路為綠燈,延壽街為紅燈,而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與其前方之汽車,從採證光碟中顯示,在左轉至延壽街時,於路口稍有停頓後再進行左轉,應係俟塔悠路對向暫時無來車時,伺機搶先左轉,由此可知,橫向塔悠路為可通行之綠色直行箭頭號誌燈,惟可左轉之綠色箭頭燈尚未亮起,且舉發員警亦當場讀出燈號之秒數,可證其員警確有看見該路口之號誌轉換秒數。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訴人當場拒絕簽名,舉發員警依

規定於通知單上註明拒絕簽收事由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事項,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上訴人稱未給予其陳述答辯機會,自行認定上訴人逾期不繳納罰鍰一事,經檢視舉發過程光碟音訊檔顯示,及被上訴人曾電詢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表示,業已收受,但未簽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上訴人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亦當場告知於5日內可至便利商店繳款,因上訴人不認該違規事實,故於舉發當時拒簽舉發通知單,且上訴人於舉發當時亦告知員警:「你開單沒關係,該我們申訴我們就去申訴」,上訴人已收受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有註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惟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3年3月3日)前,未向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既知可提起申訴而未申訴,非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未依規定陳述,並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被上訴人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質疑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之程序,經查本案係員警當場

攔停案件,非逕行舉發案件,依道管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對於逕行舉發車輛違規超速行為尚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與本案違規事由不同。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係交通事故案件,所爭執者為員警職權舉發之程序,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非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上訴人引用該判決,實為無涉。㈣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之違

規行為,按道管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係距塔悠路口約100公尺以

上,無法直接辨識塔悠路上車輛行進之指示燈號,而舉發員警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街○○○○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疑義云云。惟查,有關臺北市○○路○○○街○○路○號誌情形,經本院勘驗該路口光碟,足知臺北市○○路南向北與延壽街交岔路口之號誌先係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此時塔悠路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同為綠燈,塔悠路南北向汽車均可直行,繼而塔悠路南向北之左轉箭頭綠燈併同亮起,此時塔悠路北向南號誌轉為紅燈,汽、機車禁止通行,塔悠路南向北汽車可左轉延壽街,上訴人確係於塔悠路南向北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左轉延壽街,則上訴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有該光碟與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2頁、第57頁】。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路口與前後路口有完全不同之標誌與號

誌,縱認伊有違規事實,伊於夜晚時間,在無設置左轉車輛專屬車道之標誌下,亦無法判定未亮燈號,究屬有左轉專用指示燈,抑係一般綠色燈號,自難認定伊有蓄意違規之故意云云,惟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情形,依職權為綜合判斷所為。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前所述,塔悠路南向北於與延壽街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係以箭頭綠燈表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自塔悠路南向北左轉延壽街時,塔悠路北向南車道之汽車既仍在通行,足見塔悠路南向北之燈號應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亦即塔悠路南向北車道上之汽車僅能直行,上訴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自當對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復參以上訴人遭員警攔停後自承:「我是跟著他前面車子彎過來,我平常我有在注意這個,他前面走,我就沒有注意到。」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58頁】。足徵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顯已違反道管條例第8條第2項「前項處

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上訴人雖認為舉發員警未舉證其違規事實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員警亦於舉發通知上記明上訴人拒絕簽名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又被上訴人電詢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稱已當場收受,因不服警察攔停,僅收受舉發通知單,但未簽名等語之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8頁】及載明「拒簽事由:你要舉證、20:18交付】」等字之舉發通知單存根【原審卷第51頁】附卷足佐,且經核與錄音光碟所示「警員:交付時間20:18」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明白記載「到案日期103年3月3日」、「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審卷第10頁】,詎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亦無具狀向舉發機關或被告表示不服舉發,或親赴裁決所聽候裁決之情,則被上訴人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基準,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核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卻未依道管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明顯標示之云云,惟查,道管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就該條第2項第9款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前一定距離標示,而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非超速或低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要無足取。另上訴人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係就員警之舉發,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而為審酌,本件則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二者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綜上,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於舉發時當場提出錄影內容證

明;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上訴人依法提出答辯之機會。

㈡上訴人依法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原審卷第

44頁】,然未予以准駁上訴人閱卷請求及再次提出答辯之機會,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35條相關規定。

㈢原審法院逕據被上訴人答辯及所提證據作為判決理由及依據

,卻未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例如:行為時同路段之交通號誌設定標準是否一致允當;舉發機關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執法並明白告知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及提供違規事實之佐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多加說明,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㈣被上訴人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舉發過程錄音光碟作為本案已

完成法定通知程序之證據,此已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之權利。且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否具證據能力有疑義,因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事先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綜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二)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三)原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管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所明定。據此規定,車輛至路口設有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紅燈禁止左轉,僅能直行,而不能左轉,欲左轉之車輛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方可左轉。

㈡次按道管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管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20時22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與延壽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遭舉發機關所屬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管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上訴人依法提

出答辯之機會;又被上訴人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舉發過程錄音光碟作為本案已完成法定通知程序之證據,此已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之權利,且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否具證據能力有疑義,因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事先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然原審未予以准駁上訴人閱卷請求及未給予再次提出答辯之機會,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35條相關規定;是原判決顯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上訴人雖認為舉發員警未舉證其違規事實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員警亦於舉發通知上記明上訴人拒絕簽名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審卷第51頁舉發通知單影本參照),又舉發通知單上已明載「到案日期103年3月3日」、「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亦無具狀向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舉發,或親赴裁決所聽候裁決等情,已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基準,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標準,以原處分逕予裁處,尚無違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35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收受聲請狀),承辦法官於該聲請狀右下方空白處批示「提供閱卷」;嗣原審法院並於104年1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覽卷宗;復於104年2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將提出原審法院之採證光碟逕送一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4年2月11日將該案採證光碟1片檢送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閱卷聲請狀(原審卷第44頁)、原審法院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3日北院木行安103年度交字第182號函(原審卷第68頁及第72頁)、被上訴人104年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1397200號函(原審卷第75頁)等附原審卷內可佐。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甚明。原審法院經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認定臺北市○○路南向北與延壽街交岔路口之號誌先係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此時塔悠路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同為綠燈,塔悠路南北向汽車均可直行,繼而塔悠路南向北之左轉箭頭綠燈併同亮起,此時塔悠路北向南號誌轉為紅燈,汽、機車禁止通行,塔悠路南向北汽車可左轉延壽街,且上訴人確係於塔悠路南向北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左轉延壽街,上訴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原審法院103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參照);並論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塔悠路南向北於與延壽街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係以箭頭綠燈表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自塔悠路南向北左轉延壽街時,塔悠路北向南車道之汽車既仍在通行,足見塔悠路南向北之燈號應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亦即塔悠路南向北車道上之汽車僅能直行,上訴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自當對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復參以上訴人遭員警攔停後自承伊係跟著前面車子左轉(原審卷第58頁參照),足徵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等情,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