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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丁金山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4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而欲迴轉往臺北市方向時,適有訴外人張焞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石碇區方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訴外人張焞焱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前臂、右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未下車查看並加以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附近商家李麗嬌聽聞聲音而外出查看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3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附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縱有違規,其情節亦非嚴重,而且又已經受有刑事處罰,已經收到教訓,並無必要再另處以吊銷駕照處分,但被上訴人卻仍為吊銷駕照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得就違反情節之輕重裁量其處罰,導致惡意肇事逃逸或不知已肇事而離開事故現場者,均受同樣之處罰,尤其我國實務界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條文中致人於死傷之結果,有採取客觀處罰條件說者,認為肇事者不需就致人於死傷有主觀之認知,只要客觀上有致人於死傷之結果即可,在此情形之下難認為有逃逸之故意惡性較輕微,但仍然與知道已經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人同樣受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不知訴外人張焞焱騎車倒地,故駕車離開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罰。(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裁處於新法適用時期即103年10月6日,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詳言之,本件既然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刑法第185 條之4 )與行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不能再依行政法處罰。上訴人雖於刑事程序受緩刑宣告,但已服完100 小時之義務服務,且3 年以來並未再有任何違法行為,已經達到處罰之效果,原處分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之處罰,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原判決不察,以吊銷駕照與刑事判決之處罰總類不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云云,與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亦與我國刑事政策向來是「刑期於無刑」之理念不合。上訴人賣菜維生,平日需駕車載送貨物,吊銷駕照期間長達3 年,經濟將陷入困境,處罰過重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原審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