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6號原 告 蔡景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佰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10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營業稅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以院貞孝股103 訴更一00117 字第1040001197號函,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中華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6 月之交易明細表,該電腦列印資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而於104 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100 元電腦列印資料費用,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