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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他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1號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金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蔡金燕間,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116 號遺產稅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沈志成,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3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7 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43

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開530 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