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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他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1號原 告 孫秀女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7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3095109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08號事件受理。原告起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本院以104 年5 月7 日103 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

629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合 計 4,000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