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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張秀卿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冠伶(主任)住同上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祖母張氏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上記載種族為「生」,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原告父親張阿賢於民國(下同)59年9 月7 日死亡,迄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03 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為賽德克族。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查得原告祖母為山地原住民、祖父則非原住民,其父張阿賢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至59年9 月7 日死亡前,迄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未具原住民身分。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原告個案特殊,為維護其權益,乃以103 年12月1 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331264010 號函請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釋示。經原民會以103 年12月12日原民綜字第1030063301號函復略以,本件端視原告有無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該函釋意旨,以103 年12月19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3312640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該函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104 年4 月22日業經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民會係主管機關,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由其參加本件訴訟,應可使本院取得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之知識、經驗或資料,且得預期為審理上所需,故本院認有命原民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