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代 表 人 雲天寶(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平
參 加 人 劉祁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民國89年間曾因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89年11月18日八九尖鄉農字第9419號函,而於89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該訴願事件於90年6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認有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審議之原因,新竹縣政府遂以90年6月22日九十府訴字第6615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訴願程序在案,惟該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而新竹縣政府重行訴願審議程序,並以102年6月3日府綜法字第10200071215號函請被告為訴願答辯。又該訴願事件經被告重新審酌後,以102年6月18日尖鄉民字第1023001287號函撤銷89年11月18日八九尖鄉農字第941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嗣新竹縣政府則以上開處分業經撤銷,故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0000000-00)。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及新竹縣政府聲明或建議請求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法設定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以被告皆未為處理,乃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建議並請求其依規辦理系爭土地上不法設定地上權塗銷登記事宜,被告則以104年3月31日尖鄉民字第104000109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撤銷旨揭地號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俟完成塗銷登記後,台端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再行申請地上權設定。」原告不服,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參加人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並作成准予原告地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兩造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裁判,涉及參加人是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違法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是否除去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被告作成「撤銷參加人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本件參加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11月18日東地字第26182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塗銷。惟系爭民事部份,現上訴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被告已作成「撤銷參加人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並同意於民事判決塗銷參加人地上權確定後,准予原告在同地點設定地上權,但在參加人之地上權未經民事判決塗銷確定前,本院亦無從判決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在同地點)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需賴民事判決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在前揭民事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