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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代 表 人 曾國大(鄉長)訴訟代理人 陳平

參 加 人 劉祁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裁判,涉及參加人是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違法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是否除去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本件參加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11月18日東地字第26182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塗銷。

惟系爭民事部份,本件參加人仍在上訴中,為避免裁判歧異乃於107年5月18日裁定在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被告勝訴,參加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