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代表 人 吳秉鈞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表人 林棋鐵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知申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2 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 條及第32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於2013年11月5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公函)命相對人新湖地政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且相對人新湖地政依據該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重劃會或相對人新湖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狀後,將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者,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次依據地籍圖謄本、○○○鄉○○段第0712、0739、0756、0780、0805地號等5 筆土地登記謄本,建商於取得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後,正在興建地上物。又於2014年
8 月15日第三人即參加人重劃會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一次上區會員大會,討論變更福陽社區住戶規約及選任住戶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等事宜,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違法之行政處分具備急迫性等語。
四、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始發生登記之效力。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從而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因不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及外部性,而不屬行政處分。查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停止執行之系爭公函主旨: 「為本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請惠予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可知,系爭公函是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要求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囑託登記行為,則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囑託登記行為非行政處分。
五、至第三人即參加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係以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辦理重劃業務,並非行政機關。其102 年
2 月7 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即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對於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669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
六、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該囑託登記行為,暨第三人即參加人於2014年8 月15日第三人重劃會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一次上區會員大會,討論變更福陽社區住戶規約及選任住戶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等事宜,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有違,難謂合法,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以第三人即參加人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暫時停止土地分配與登記為參加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因該第三人即參加人並非行政機關有如上述,是聲請人對之以參加人方式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