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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汪怡瑋當事人因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服,提出爭訟,若續為執行徒刑,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鈞院先行裁定停止聲請人遭該判決所處徒刑之執行(執行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04年執字第3404號執行案)。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有所爭議,此項爭議,依照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對之無裁判權,聲請人對該刑罰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