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盧亞人即盧亞人醫院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健保查字第104006787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經改制前健保局核處停止特約神經外科1個月,並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至28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發現聲請人執業藥事人員李安銓疑似有租牌情事,相對人乃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8日期間派員訪查聲請人執業藥事人員李安銓及副院長蔡秀琴,發現聲請人有以李安銓名義向健保署申報
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期間非由李安銓實際調劑之藥事服務費,聲請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藥事人員未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藥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以104 年2 月3 日健保查字第1040043995號函裁處停止特約「門診藥事服務作業」1 年,聲請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以104 年3 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40053588號函,核復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本件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執行,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以不正當方式申報藥事人員未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藥事服務費用,停止特約1 年,惟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盡公正作為義務、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調查證據原則等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諸多不合法之處,是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經營診療業務十數年,且為地方上重要醫療院所之一,聲請人因藥事服務量鉅大,倘若率爾逕予執行處分,不僅聲請人將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害,更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用藥服務而造成民眾用藥取藥之不便,此等損害將難以回復。又本件終止特約之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且對於聲請人診所之病患,將造成重大負擔,而破壞醫病之關係,故上開處分一旦執行,其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診所病患之損害將無法估算,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因執行在即,情勢急迫,且先予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故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爰於起訴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雖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 日起停止特
約「門診藥事服務作業」1 年之期間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惟未限制聲請人執行其他職務,故聲請人於核定終止特約之1 年期間內,仍可繼續執行業務,僅其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費用,尚無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且若聲請人日後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門診醫事服務費用;至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提供醫療服務,因無健保之給付,須由病患自費負擔,固可能導致病患減少,縱因特約終止,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
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人所陳系爭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民眾用藥取藥不便云云,既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依上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況依前述,原處分之執行,僅生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並非禁止聲請人執業,且病患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取藥,尚不生聲請人所稱之影響病患權益情事,而有損害難以回復之情。
㈣綜上,系爭處分之執行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亦無所謂急迫之危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