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許英睿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聯合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而診所登記執業藥事人員賴建成,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週一至週五上午及下午門診時段,並未於系爭診所執行藥品調劑,系爭診所卻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藥事服務費情事,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情節重大,案經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以104年3月4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4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4年5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且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經聲請人申請複核,相對人以104年4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138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8月25日衛部爭字第104340482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終止特約,並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嗣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40028676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再以104年12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400695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2月10日函)敘明因訴願決定駁回,是原終止特約之核定【即指原處分】,另定自105年2月1日起執行。惟聲請人仍尚難甘服,為免原處分逕為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4年12月10日函命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原處
分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是本件聲請具急迫性。
㈡因聲請人誤用電腦程式,而不實申報溢領之點數實際上僅45
,582點,未達到25萬點,違規情節尚非重大,與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據以裁處系爭診所終止特約1年及不得再申請特約期間長達1年,顯非適法。
㈢倘不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
診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若系爭診所無法營運,將造成附近許多慢性病患無法定期回診並獲完整醫療照顧,將使長久建立之醫病信任關係隨之動搖,此種損害係無法估計亦無從回復;且系爭診所之員工將無法工作,聲請人須給予資遣費用等,亦恐使聲請人與員工間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糾紛。綜上,倘不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論對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名譽、診所員工之就業及病患之權益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且原處分停止執行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又聲請人就本
件原處分,於複核、審議、訴願階段均經相對人一再同意暫緩執行,從而可證,本案再度聲請停止執行確亦係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全部要件,遂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洵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名譽、
診所員工之就業及病患之權益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內容僅係核定停止相對人與系爭診所之特約關係1年,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因此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原特約之停止,以及停止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之財產上損害。惟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況若聲請人日後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又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因無健保之給付,須由病患自費負擔,固可能導致病患減少,惟其因而所受損害,係提供醫療服務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降低,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原處分執行,將造成其需負擔資遣費用等云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將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云云,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其所稱上述損害,客觀上均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形。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系爭診所員工之權益云云,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又陳稱病患之權益將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參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是全民健康保險病患尚可至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無礙,其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看診之權利並不致受損,尚不生聲請人所稱之影響病患權益情事;遑論聲請人原有病患之醫療照顧是否因原處分受影響,係與聲請人利益無涉。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是並不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衡情亦無所謂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
㈡另聲請人稱本件原處分曾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是以聲請
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曾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終止特約,此固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40028676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可憑(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4002867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訴願業遭駁回在案,則相對人當可就原處分終止特約部分予以執行。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即係採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原處分之執行更不以具有執行之急迫性為必要,是聲請人以原處分無急於執行之必要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尤屬無據。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
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與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