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何欣玲
王陳秋桂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因強制執行法第18條該條第1 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並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現於鈞院審理中。本事件係聲請人遭受訴外人郭東明詐欺所致,聲請人何欣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4 年4 月19日士院俊104 司行執助雙字第20號執行命令扣押,恐難以應付日常生活等情;聲請人王陳秋桂所有之不動產現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4 年5 月14日桃院勤104 司行執行四字第11號查封登記函查封,此為聲請人平日住所,對其日後生活影響重大等情,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緣因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 月10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聲請人所屬地政局(100 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相對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 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
3 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訴外人何子民之父何山田、聲請人何欣玲、聲請人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 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 年6 月17日即民國18年6 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 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273 萬6,063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 月8 日領取完竣。因訴外人蔡怡忠以101 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相對人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相對人始發現何山田等3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 年2 月6 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 號函(下稱102 年2 月6 日函)通知聲請人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訴外人何子民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 萬6,313 元(即本金273 萬6,063 元及手續費250 元),並撥入相對人之市庫。聲請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子民273 萬6,063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1月20日103 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聲請人)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固於104 年5 月4 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遭受訴外人郭東明詐欺所致」,然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件審理中亦辯稱「係何山田來電而配合郭東明辦理,並不知情,亦未取得款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何東明部分詳為審理並認為:依其二人(按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親自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05 頁)而出具予郭東明之授權書(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其上明載「立授權書人……係被繼承人何却之合法繼承人,……為俾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土地征收款等事宜,茲授權郭東明先生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
二、代理本人請領一切與繼承標的相關之土地征收款。……。」末並附記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及持分,被告2 人以不知情云云置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補償費既已經由何山田等3人委託之郭東明領取,於代理人郭東明實際取得系爭補償款時,即對委託之何山田等3 人發生效力,視為何山田等3 人已取得系爭補償款,尚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其後是否實際取得郭東明轉交之款項無涉,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等語,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第1 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2 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縱可證明聲請人係遭郭東明詐欺,聲請人可得撤銷其已為之意思表示,但此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聲請人取得再審勝訴判決之機會顯然甚低,而本件士林地院及桃園地院所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之結果,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然本院認為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