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益州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錩(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訂立「103 年度基隆河(基
隆市○段)水門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契約,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3 年
6 月27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302259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於104 年3 月26日以工程訴字第10400094160 號函檢送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相對人於104 年4 月9 日將聲請人刊登公報,截止日至107 年4 月8 日,致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原處分對聲請人生不利之影響,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急迫情事。
㈡公共工程為聲請人營業收入之唯一途徑,相對人刊登公報
後,實際上與強制停止聲請人營運無異,亦將對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因此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實際上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且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亦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聲請人連一般私人工程均無法承攬之情形,將致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陷入生活之困境,原處分非僅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更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難僅以金錢填補損害。縱認為聲請人於3 年期間內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單以聲請人每年承攬公共工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 億元,3 年即達3 億元,亦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應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要件。
㈢再者,原處分僅係因聲請人便宜行事所致,惟不影響聲請
人已完成本件工程之認定,如將原處分停止執行,仍得確保相關工程履行之品質,而對公益無任何影響。又相對人已裁罰聲請人共計540,854 元,足生警惕之效;另聲請人前與雲林縣政府簽訂「雲林高鐵特定區汙水處理廠暨新虎尾溪截流站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雲林服務案),原處分造成無法續約,除營業損失以及前開所述之重大損害外,更使雲林縣政府需另尋廠商施作,不僅造成交接上之不利,亦有害於公共利益之達成,故原處分之執行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自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及理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3 年9 月25日之異議處理結果,經公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聲請人不服,於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因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合致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合先陳明。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執行之必
要事項盡釋明之責,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能迅速作成判斷,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原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置喙。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停止執行事件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進行判斷,但基於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暫時先予提供有效之法律保護,故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或行政處分有無明顯違法性,仍影響停止執行有無必要之審查與判斷。經查,聲請人就此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參諸聲請人曾於103 年3 月26日(103 )以益州水門字第0303號函中,自承於103 年1 月份在少數照片中先行多拍作為同年2 月份巡檢照片等情(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申訴審議判斷第10頁倒數第5 行至第11頁第2 行之記載),則已難認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次按「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刊登公報之廠商,其法律效果僅受禁止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營業事業登記或禁止經營業務。聲請人雖以:公共工程為其營業收入之唯一途徑,相對人刊登公報後,實際上與強制停止聲請人營運無異,亦將對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等情為主張。惟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 至6 頁),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所營事業除有15項例示項目外,尚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項目,甚為寬廣,是聲請人縱經刊登公報,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其他非政府採購事項之業務,至於聲請人主張公共工程為其營業收入之唯一途徑等情縱非虛妄,亦係聲請人在交易自由之社會中基於其主觀意志下所為之選擇使然,然不得因果倒置,遽謂一經刊登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且上開規定及原處分從未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案以外之任何交易,是聲請人所稱一般私人公司或他人於知悉其經刊登為不良廠商,亦可能不與其交易云云,純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而非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效力所及。再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將造成營運損失、損害賠償等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且聲請人所稱其將因原處分而受有無從為其他任何交易之損害既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形同限制其營業及生存,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洵非可採。
㈣聲請人復以:其原與雲林縣政府簽訂雲林服務案,履約期
限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因被告作成原處分造成其無法依雲林服務案第24條第6 項約定續約1 年,使雲林縣政府需另尋廠商施作,亦有害雲林服務案公共利益之達成等情為主張。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服務案(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並未見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用印於契約末端,聲請人是否確實簽訂此契約,已容非無疑。次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參加人僅係自刊登公告期間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項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故並無損及聲請人先前得標之權利。繼縱以聲請人簽訂雲林服務案並非虛妄,然細繹雲林服務案第24條第6 項之約定,聲請人其所稱未來續約權利,尚附有聲請人當年度績效評定達85分以上、雲林縣政府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簽奉核准及於法定預算內支應(即104 年度預算須經雲林縣議會通過)等諸項停止條件,聲請人未就上開條件是否完成為何釋明,至多僅得認續約為其期待利益。尤有甚者,依上開約定,雲林縣政府於續約時原即保有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之權利空間,則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謂有害雲林服務案之公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執為其停止執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