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錦祺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參照)。至於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刑事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憲字第954 號案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發現新事證,足以證明其係無罪,並向新竹地院聲請再審及暫緩執行,惟未獲新竹地院答覆,且仍續為執行,為使事實真相得以釐清,避免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錯誤判決侵害,爰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刑事判決對其所處徒刑等語。
三、揆諸前揭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新竹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352 號確定刑事判決之處分不服,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係有關刑事裁判之執行所生爭議,依上說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對其所處徒刑,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