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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曾文志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參照)。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 下同)12,981,287 元,綜合所得淨額12,779,000元,應補稅額4,435,02

9 元,並處罰4,431,318 元。惟相對人憑以補稅及罰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聲請人所簽立,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除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0,351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三土地外,復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 號一、二、三層房屋全部,且拍賣在即,如不暫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101 年11月30

日原核定,提起復查,經相對人104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2210號復查決定駁回,所提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財政部104 年5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中(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780 號)。

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查原處分(核定)內容係聲請人應補稅額4,435,029 元,並處罰4,431,318 元,乃有關金錢之執行,其執行之結果,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執行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若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仍無從准許。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