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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6號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董事長)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吳雅貞 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將因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而遭蒙「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係享有國際知名度之Uber集團所屬公司,Uber APP」則是國際性創新品牌,Uber集團至今在全球超過57個國家300 個城市營運,並已營運於亞洲地區49個城市,於各國市場均受到廣大消費者歡迎,足證透過Uber APP提供的創新服務思維及商業思維,於國內外均享有盛名。故如原處分適法性尚有重大疑慮之情況下,聲請人即逕遭相對人勒令停業,不僅將使Uber APP於臺灣之運作遭受廣大消費者質疑,甚且Uber APP、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因辛苦經營而累積之優良商譽,亦將毀於一旦。此不僅單就聲請人有相當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亦將同時造成聲請人所屬Uber國際集團之國際商譽嚴重受損。故在原處分合法性仍存重大疑問之際,如容許相對人逕行執行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部分,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在我國及國際間之商譽、品牌可信度,遭蒙重大損害,自當符合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如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如遭相對人勒令停業,聲請人業務勢將無法繼續正常運行,聲請人於此期間一旦無法營業,其「無從營業」之事實,即無從以任何方式加以回復、變更。聲請人更將因此蒙受營業上損失,且該等無從營業之損失實難以計算,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圍。又倘聲請人因遭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營業,此將使聲請人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所影響者非僅全體員工生計,甚將嚴重衝擊全體員工家庭生計。

(二)本件確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如前所述,聲請人因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商譽品牌蒙受重大損害、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所屬公司員工之營業權、工作權及家庭生計,亦將遭受重大衝擊。此外,亦將連帶影響導致使用Ub

er APP軟體之駕駛無從維持生計。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當具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三)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依法原不應受原處分之裁處,從而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對公益實無影響可言

(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104 年2 月6 日第20-20AA00822號、第20-20AA00823號、第20-20AA00824號、第20-20AA00826號、第20-20AA00827號、第20-20AA00828號、第20-20AA00831號、第20-20AA00833號、第20-20AA00834號、第20-20AA00835號、第20-20AA00836號、第20-20AA00840號、第20-20AA00841號、第20-20AA00843號、第20-20AA00844號、第20-20AA00859號、第20-20AA00861號、第20-20AA00862號、第20-20AA00864號、第20-20AA00866號等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04 年5 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30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003號),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因屬行政訴訟繫屬中,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合致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之標的,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Uber集團之商譽、品牌,聲請人員工工作權及生計、使用Uber APP之消費者及駕駛云云,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譽(名譽)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固然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惟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如以金錢賠償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形,難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另有關上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見解,向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16號、1766號、1740號、1665 號、1669號等裁判,均採相同見解。因此,聲請人援用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本院自不受拘束。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亦難採信。況聲請人本得預見原處分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而原處分作成迄今,已逾五個月,聲請人已有因應之相當期間,自難謂有急迫之情事。

(四)原告另主張: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採據。況本件相對人因認聲請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之原證1 至原證20)。則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若停止執行,無異允許聲請人不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容任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資格之駕駛人,能以自用車輛違規載客,對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五)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確有嚴重疑問」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原處分合法性確有嚴重疑問」,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