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吳雅貞 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以,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4 年1 月19日第20-20AA00801號、第20-20AA00802號、第20-20AA00829號、第20-20AA00901號處分書及104 年1 月22日第20-20AA00902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聲請人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業。惟在原處分合法性仍存重大疑問之際,如容許相對人逕行執行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部分,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在我國及國際間之商譽、品牌可信度,遭蒙重大損害,自當符合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倘聲請人因遭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營業,此將使聲請人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所影響者非僅聲請人之營業權、全體員工工作權及生計,甚將嚴重衝擊全體員工家庭生計,亦將連帶影響導致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無從維持生計,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當具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再者,聲請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聲請人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亦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或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契約,原處分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更未「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原告僅為荷商Ub
er B .V . 公司提供服務,從而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對公益實無影響可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04 年5 月25日交
訴字第104130024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005號),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因屬行政訴訟繫屬中,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合致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之標的,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見本院卷第9 、29頁),合先敘明。
㈡按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
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293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
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營業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計,暨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生計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1.勒令停業之營業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且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
2.況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暨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生計云云,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495 號裁定參照)。
3.至聲請人主張其商譽、品牌等為人格權,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所得以填補,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云云。然按民法關於人格權受侵害者,依相關規定自可請求除去侵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參照),本非以金錢賠償為唯一方法。
況衡諸一般通念,商(名)譽、品牌等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主張其商譽、品牌等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云云,亦難憑採。
4.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符合停止執行制度乃在對於將來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停止執行為本案訴訟之事先裁定,惟此裁定仍係對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審查,乃是在有時間壓力下之急迫情況下,依有限資料進行快速審查,究與審理本案訴訟之方式有所不同,故其審查結果無法取代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斷結論。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37條第
1 項、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依據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相對人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是如業者行為涉及載運旅客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應受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經查,聲請人自承其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惟依相對人調查可知,聲請人係自行招募備有自用車輛司機,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由司機下載APP ),並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等情,因認聲請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業,形式觀之,亦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關勒令停業部分,係對其作成較諸前處分更為不利之裁處,未經舉發逕為處分,原處分未具法定程式,就聲請人單一行為逕自割裂分別裁處而有重覆處罰等情事,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實非僅自原處分之外觀或聲請人之主張即顯然得以判斷,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實體事項,均屬本案訴訟所應進一步審究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之範圍。
5.聲請人另主張: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然衡諸「Uber APP」對於既有之汽車運輸營運市場秩序影響甚鉅,聲請人雖主張其頗值參考之營業方式,但沒有配套立法之前,若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允許聲請人在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前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而由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得以其自用車輛違規從事載客行為,勢將造成公眾運輸之安全維護與管制上之漏洞,並重創政府對客運經營核准之公信力,導致市場秩序失衡及固有賴客運維生者(例如計程車業者)之損害,對於公益自有重大影響。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