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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琇瑛(董事)住桃園市楊梅區裕新里5鄰裕城南代 理 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代 理 人 楊雅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食品業者,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

3 年9 月8 日,經相對人再次約談後,始辦理回收違規產品及承接消費者退費事宜,其代表人及員工於媒體發布之言論涉及廣告不實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辦法(下稱食安法)第7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以桃園縣政府103 年9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罰鍰。然聲請人於強冠黑心油事件爆發之初,即立刻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商品,並隨即著手辦理退費事宜,未迴避辦理回收之義務,並已善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並無違反食安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及其員工對媒體發表內容,並非主動推廣宣傳商品,僅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亦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且原處分未審視聲請人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處以近乎於最重之罰鍰,顯見原處分亦具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

㈡又聲請人之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原處分之罰鍰為300 萬元

,為資本額的3 倍,倘相對人逕行強制執行,足致使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並導致聲請人之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更甚者,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 包括存貨和原料) 及固定資產( 包括土地、廠房和機械設備) ,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而須關店停業,其損失將無以計數。再者,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8日,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2月1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105753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而現今限期繳納期限已屆,聲請人隨時均有遭相對人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難謂無急迫情事,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原處分之罰鍰為其資

本額的3 倍,倘相對人逕行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如執行機關查封其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聲請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而須關店停業,其損失將無以計數。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每月之營業額均高於其資本額之數倍,甚或達到10倍,可見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並非事實。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是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謂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無違反食安法第7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之情事,原處分多所違誤,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事涉實體爭執事項,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