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匡美牙醫診所代 表 人 莫若鴻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
2 年9 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24083017號函及104 年5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4408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開設之匡美牙醫診所(下稱聲請人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相對人認有未實際提供牙齒樹脂填補治療,卻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健保中字第10240830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對聲請人診所處以停約1 個月,期間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予追扣不當申報醫療費用18,835元(19,500點),其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以102 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24083699號函維持原處分。聲請人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5 月8 日衛部爭字第1023424984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撤銷原核定追扣吳姓保險對象200 點醫療費用部分,並駁回其餘申請。相對人乃以
103 年6 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0294號函另訂停約執行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嗣依聲請人之申請,並以103 年6 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34005368號函暫緩執行。聲請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5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43160072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爰以
104 年5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44089970號函,另訂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執行停約1 個月之處分。經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繼向相對人就上述停約處分部分之執行,申請暫緩執行未果,遂就該部分處分之執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處以停止特約
1 個月,原訂停止特約期間之執行自102 年12月1 日至31日更改為103 年8 月1 日至31日止,嗣經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可見本件停止特約之暫緩執行並無礙於公益,亦不至於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又聲請人經營牙醫診療業務十數年,病患長期看診,一旦停診,勢必影響病患權益,此等損害顯難以回復;而聲請人因停止特約期間所遭受聲譽及金錢之損害,亦難估算,難純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之損失。另俟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縱維持原處分,再執行處分內容亦無困難;倘原處分經撤銷,固可以金錢賠償,但如此將增加國庫負擔,而此不利國庫之情形,既然可以因暫緩執行而避免,自無須急於執行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故本件因情況急迫,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停止聲請人診所特約1 個月,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核此部分處分執行所致聲請人之損害,無非係因相對人停止聲請人健保特約期間,其無法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收治、或醫療保健服務之提供,取得相對人之財產給付,核屬金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又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內,雖無法就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依規定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但系爭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業務,則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療保健業務;雖聲請人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乃得以量化計算,本質上仍屬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估算賠償,故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至其全民健康保險病患,參諸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則可至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無礙,其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看診之權利並不致受損,尚不生聲請人所稱之影響病患權益情事;遑論聲請人原有病患之醫療照顧是否因系爭處分受影響,係與聲請人利益無涉。再聲請人就系爭停約1 個月處分如何將致其聲譽受損乙節,並未釋明;況此部分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聲譽受損,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所謂急迫之危害。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