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睿慈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代 表 人 褚春來(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 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緣訴外人黃阿忠以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身分,委任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檢具含黃禎裕在內之推舉書14份等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規定,向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於102 年10月1 日以蘆鄉民字第102004001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黃禎裕於103 年12月5 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更正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並敘明無法取得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系統表等,案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審查,於103 年12月16日以民字第1030050262號函(即原處分)復黃禎裕,其說明:「…
二、本案103 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黃朝坤等27人派下權不存在,本所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有關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更正乙事,請台端檢附下列文件送所憑辦:(ㄧ)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乙份。(二)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三)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四份。(四)派下現員變動後之名冊四份。(五)不動產清冊四份。(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三、檢還所送申請文件;隨函檢附派下全員系統、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表格供參。」,駁回黃禎裕之申請,黃禎裕不服,向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以104 年4 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40028514號訴願決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決定主文如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卷查明,並有訴願決定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更正變動核發事件,聲請人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惟本件訴願委員會作成之訴願決定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0 條、訴願法第77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之法律相關規定等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該案訴願人可逃避契約履約,相對人蘆竹區公所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收回已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時間非常緊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將造成日後雙胞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新舊在外,關係人難以辨認,導致本祭祀公業案懸疑無所適從,訴訟連連,人民權益受損無法律可依循之紛爭亂象,爰依法聲請裁定訴願決定停止執行。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決定雖係爭訟裁決性處分,然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與行政處分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但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再者,在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後段,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訴願決定自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是聲請人以本件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標的,核無不合。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係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其意旨係撤銷相對人蘆竹區公所以原處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聲請人主張若不予停止執行,則該案訴願人黃禎裕可逃避契約履約,相對人蘆竹區公所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收回已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造成日後雙胞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新舊在外,關係人難以辨認,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述未來派下全員之私權糾葛,非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例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等)以資救濟;且聲請人僅泛稱權益受損,並未言明何權益受何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何以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者訴願決定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決定,若系爭訴願決定經本院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不會影響聲請人對祭祀公業之權利,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之情形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