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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3號聲 請 人 郭筱玫藥師即郭藥局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3 年6 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以伊有處分書附表之違約情形,配合成功家庭醫學科診所虛報藥費合計虛報31萬9,960 點,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處以自103 年9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伊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前予以同意,今卻以104 年7 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40060712號函通知伊自104年9 月1 日起執行。而伊經營藥局多年,目前每月調劑之處分箋約700 張,民眾至藥局購買相關商品為藥局重要收入來源,如逕為停止特約,將無法為民眾服務,藥局收入驟減,相對人雖僅停止特約1 年,未停止藥局之經營,但依慣例,藥局若遭相對人停止特約,嘉義市衛生局亦會處分藥局停業相當期間,若伊日後本案勝訴,將造成伊難以計算之損害。又本件應繳回之款項,相對人已於歷次應給付之費用中扣除完畢,足認伊與相對人仍有特約關係,且特約關係存續中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所得亦不少,故得於持續特約並扣除相關裁罰費用,若貿然停止特約,伊將陷於營業上之困難,一家生計無法維持,縱日後勝訴,亦難以挽回流失之客戶,故本件具有急迫性,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相對人既曾同意暫緩執行1 年,故無急於執行之必要,是斟酌利益衡量原則,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8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伊收入驟減,貿然停止

特約將致伊陷於營業上之困難,一家生計無法維持,縱使事後勝訴,亦將難以挽回流失之客戶云云,惟原處分內容僅係核定停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1 年,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因此聲請人因上開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原特約之停止,以及停止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之財產上損害。另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業務,聲請人提供之藥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係開設藥局,其可資提供服務之對象,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以執行期間聲請人藥局仍得運作,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特約終止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㈢另聲請人稱本件原處分曾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是以原處

分並無急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曾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終止特約,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7日衛部法字第1040013876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可憑,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訴願業遭駁回在案,則相對人當可就原處分終止特約部分予以執行。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即係採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原處分之執行更不以具有執行之急迫性為必要,是聲請人以原處分無急於執行之必要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尤屬無據。

㈣至嘉義市衛生局日後是否會另行處分聲請人停業相當期間,

致聲請人發生難以計算之損害一節,則屬該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