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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榮(董事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亦有明定。是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7 號、103 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檢測聲請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未符合排放標準,其原因為聲請人適於前一天進行袋式更換作業,方造成上開結果。而聲請人所有之另一組蒸汽鍋爐製程E301前曾經相對人檢驗均符合相關規範,足證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導致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排放未符合標準。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自報停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製程內之爐排更新及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裁罰尚有釐清必要。相對人逕為裁罰及停工處分,使原已因大環境因素造成傳統環保工業經營業務已利潤微薄之現況更加窘迫,停工處分並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聲請人百餘員工生計亦頓失所依,顯非金錢可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現已提起訴願,爰依法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並聲明:相對人104 年7 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40182815號之編號00-000-000000 號【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00-000-000000 號【勒令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含熱媒加熱程序)」(M03 )停工、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目前在訴願中,且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頁)外,並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5頁)。是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聲請人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如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之急迫情事,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營業上損失以及百餘位員工頓失所依之損害等情,經核均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復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商譽、營業損失及百餘員工生計頓失所依等損害,縱令屬實,惟查:

1.本件原處分有關罰鍰45萬元處分為金錢處罰,屬財產上之損害;又勒令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含熱媒加熱程序)(M03 )停工部分,該停工之營業損害,依客觀情形,該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是上揭原處分所涉均僅相對人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勒令停工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至原處分關於處聲請人環境講習8 小時部分,既據相對人於處分書載明「環境講習時、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則尚難遽爾謂此部分處分有何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2.況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聲請人員工之生計云云,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裁字第495 號裁定參照)。

3.聲請人主張其受有商譽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民法關於人格權受侵害者,依相關規定自可請求除去侵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參照),本非以金錢賠償為唯一方法。況衡諸一般通念,商譽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主張其商譽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云云,亦難憑採。

4.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檢測聲請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未符合排放標準,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所致,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自報停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製程內之爐排更新及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裁罰尚有釐清必要云云。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自難認原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聲請人據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