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劉珠華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蘭玉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判決離婚,並已確定,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10409532178號處分書廢止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原處分」)。惟伊已針對上開離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婚再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將於104年8月14日開庭,且依屏東地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伊非不得以離婚判決有再審事由求為暫緩出境之假處分,僅係認為不得以私法裁定之暫時處分排除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處分倘不停止執行,恐使伊面臨強制出境之虞,無法出庭而使訴訟權利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13日內授移字第1040059568號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㈡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上開否准決定前,即先於104年8月10日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該院以104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5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104年8月11日向相對人遞狀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卷第16至18頁),刻正由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5頁)。
㈢承上,可知聲請人於向訴願受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前,即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訴願受理機關現正在審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欠缺情況緊急之情形下(詳後述),未待訴願受理機關作成決定,或訴願受理機關已逾合理期限(得參酌訴願法第2條第2項所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仍未作成決定,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況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
親居留,應親自向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如仍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仍可另行委託依親對象、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再次申請在臺依親居留,尚無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恐有無法入境之風險。另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將來循序提起之行政爭訟案件,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且聲請人於屏東地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屏東地院家事庭104年度婚再字第2號事件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應無聲請人所述對於其離婚再審之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又觀諸原處分之附註欄載明:「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顯見相對人並未指定逕行強制聲請人出境之日期。且原處分於104年6月29日作成,迄今已2個月餘,聲請人尚未遭逕行強制出境,自難遽爾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