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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0號聲 請 人 許顯榮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張克豪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緣臺北市政府以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民國101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2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於103年6月4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8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董事呂豫文、原告及監察人許娟娟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源公司)之執行長,須於104年10月21日應邀前往北京參加「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畫成果展覽會」,此活動攸關公司將來或進行中之重要業務拓展,聲請人有親自應邀出席之必要。若聲請人無法出席該展覽會,恐失拓展業務及與先進技術接軌之機會,甚至因此而無法與同業抗衡而在市場上遭致淘汰,對於聲請人及太源公司,皆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並非日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日勝公司積欠薪資之問題亦與太源公司之業務無涉;又若能增加聲請人之收入,亦較有利於協助解決本件紛爭;且聲請人所聲請暫時停止之期間僅從104年10月19日至26日止,對原處分影響甚微;綜上,聲請人願追加擔保,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1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若伊無法出席該展覽會,恐失拓展業務及與先進

技術接軌之機會,甚至因此而無法與同業抗衡而在市場上遭致淘汰,造成聲請人及太源公司之損害乙節,惟未據聲請人舉證說明,應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況縱認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亦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

㈢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伊非日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㈣復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歇

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對於事業單位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有助於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債務之清理。聲請人主張暫時停止原處分,對原處分影響甚微且有利本件紛爭之解決或願配合追加擔保等語,要難據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論據。

㈤綜上,聲請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