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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榮華

陳榮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酌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載「為不服內政部於104年4月下旬所為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下……」等語,及所附內政部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1645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聲請人因不服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惟聲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中對聲請之事項卻載「104年度簡字第9號謙股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執行程序,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參諸聲請狀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究為何指,尚待釐清;且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補正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