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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藍信祺

朱淑芳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自應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要件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次按「(第1項)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5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第2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45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25日內為之。……(第4項)連署人數,於第2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1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點5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2分之1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個人資料保護法實行後,個人參選總統選舉連署已屬實體無法完成之事務(因連署時無法貼身分證),是已剝奪憲法賦與之總統參選權,使聲請人無法參選亦無法當選,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惟總統選舉仍繼續進行,為避免因不法而不能參選及當選,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登記及在投票單上註明聲請人為暫時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並在選舉公報註明聲請人2項參選政見;多數投票支持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公告由聲請人當選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聲請人在投票前先行由活生生天地父母公開展示公告當選)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係對「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之強制處分。所稱「公法上之權利」,係指請求之標的為公法上權利之給付或其他行為,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之謂(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上開所稱「權利」,專指聲請人之權利而言,必係聲請人個人之權利有保全之必要,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另所謂「現狀變更」,則指公法上權利之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且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既須以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始得為之,是以其聲請如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則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聲請人請求之存在,自非該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104年9月22日公告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連署書件,相對人依104年11月17日第471次會議決議(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參照),公告被連署人連署結果,並以104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3184號函(本院卷第19頁參照)函知聲請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予發還(聲請人藍信祺提起訴願,請求退還聲請人藍信祺連署保證金100萬元,並公告聲請人藍信祺進入登記為105年總統候選人)(本院卷第20頁參照)。觀諸本件假處分聲請係請求相對人應登記及在投票單上註明聲請人為暫時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並在選舉公報註明聲請人2項參選政見;相對人依法公告由聲請人當選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參照),其假處分之請求,係聲請變更現有狀態(即將相對人未登記聲請人為105年度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狀態,變更為將聲請人登記為105年度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狀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保全處分係在維持現有狀態(即聲請人為非候選人狀態)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固提出「憲法決定生死」書刊、登報資料、聲請人致維基百科等資料,並陳明個人資料保護法實行後,個人參選總統選舉連署已屬實際無法完成之事,已剝奪憲法賦與之總統參選權等語;惟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如不為上揭規定之假處分,則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請求登記參選之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要件),並未予以釋明,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為請求命相對人登記聲請人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選舉公報註明聲請人參選政見並依法公告由聲請人當選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之假處分,無異以假處分程序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爰前開說明意旨,顯然逾上開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亦非上開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㈡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勝訴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必限於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凡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由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准許;惟聲請人就該等法定要件,均未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