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是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4號、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並未見聲請人104年12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補述原因書狀內所敘述之原因事實及證物暨104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書狀中之再追加起訴聲明三㈠部分,即刻刪去「相對人律師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及懲戒資料」中之「懲戒資料」-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及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之停權處分,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請參見104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書狀之原因敘述,請另外予以補裁定書,使聲請人之此情形亦得獲及時之救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訴之聲明載明「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令相對人暫先給付聲請人基本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業經本院以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三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斟酌其104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書狀部分,惟查上開書狀經聲請人於該狀中表明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並經本院將該狀編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宗內,並非編在本件假處分聲請案(即104年全字第145號)卷宗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4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104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書狀既非編在本件假處分聲請案(即104 年度全字第145 號)卷宗內,則本院審理104 年度全字第145 號案件,自無從斟酌該狀所載之事項,故本院並無漏未斟酌聲請人104 年12月27日擴張聲明書狀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斟酌其104 年12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補述原因書狀部分,惟查上開書狀之本院收文日期為
105 年1 月5 日,此有本院總收文蓋在該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假處分聲請,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審理
104 年度全字第145 號案件,自無從斟酌該狀所載之事項,故本院亦無漏未斟酌聲請人104 年12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補述原因書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