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妙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為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27 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施純堅信託登記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於民國99年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以拍定價額1億2,931萬元承受前開12筆土地,並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聲請人所屬北投分處申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9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下稱99年函)核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上開12筆土地中扣除9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經執行法院分配確定後,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於99年10月27日劃解入庫在案。
(二)嗣聲請人查得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北投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撤銷,乃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600號函通知相對人,撤銷北投分處上開99年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因本件拍賣程序已終結,聲請人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補繳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相對人因此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2,339萬7,799元及5萬8,279元,共計2,345萬6,078元。惟相對人迄未返還,聲請人前於10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審理中。
(三)另查,相對人前因欠繳其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核課之100年度土地增值稅,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房○○○區○○段○○段○○○○號土地處分登記,而相對人向士林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約定自103年3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5期,第1期繳納150萬元,第2期至第24期繳納35萬元,至105年3月30日止將繳清所有滯納金額;惟相對人卻於前開欠稅繳清前,即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及10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塗銷上開房地之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於遭否准後提起訴願,足見相對人實圖將限制上開房地處分之障礙除去,且相對人於104年7月2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是否有充足之財產供聲請人將來勝訴時之執行,甚屬可慮,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為保全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項規定,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請求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為假扣押;若本院認聲請人不得免供擔保,則聲請人仍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有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345萬6,07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據提出執行法院99年6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99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號函、執行法院99年9月7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北投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聲請人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600號函、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700號函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謂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且依聲請人所舉之相對人104 年7月29日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申請書、104 年8 月18日申請函、相對人之訴願書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網頁等資料,尚難認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保全其對相對人公法上金錢請求債權2,345 萬6,078 元之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45 萬6,078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