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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馬寶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麗川(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4、685號案件繫屬中,其中68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判決在案,惟相對人提起上訴,故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今聲請人因心臟功能不佳,及腰椎第4、5節生長骨刺,須長期復健治療,急需健保(福利保險)資格以減免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處方單及清寒證明等以供釋明。請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核予聲請人健康保險(福利保險)資格,以維持聲請人醫療之需要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核予聲請人健康保險(福利保險)資格。惟查,聲請人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其每月享有健保費補助2分之1,減免金額新台幣(下同)375元、自付額375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7日健保承字第1040011670號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每月請領以下之補助費用:(1)自103年1月起領取每月4,700元之身障生活補助、(2)自104年1月起領取每月2,400元之身障者租屋租金補助、(3)自104月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參加財團法人友好公益基金會(下稱友好公益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參訓期間領有每月平均12,800元之職訓生活津貼、(4)自104年4月起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每月9,000元之長期生活扶助費等,有身障生活補助及身障租屋租金補助撥款明細表、友好公益基金會104年10月28日友發字第3203號函、慈濟基金會104年11月4日慈證字第0000000函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相關補助及民間團體補助津貼之合計數額,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840元。再者,聲請人所提淡水馬偕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追蹤治療期間;另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持續復建治療3個月,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假處分時,復健治療期間已近滿3個月,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難以支付醫療費用,且情形急迫云云,惟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