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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1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08號104年度全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李國譚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該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至依該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擔任相對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

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嗣於103 年4 月聲請人經相對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園藝系否准聲請人升等副教授申請案,相關爭議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案件審理中),繼而相對人再以8 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決議對聲請人不續聘,於報教育部核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聲請人,故相對人於原任聘約期滿前,發予聲請人臨時聘書。上開不續聘事件經聲請人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後,教育部103 年12月22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301868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3 年12月22日函)不予核准相對人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並另於104 年4 月20日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評決相對人之原不續聘措施決定不予維持。惟相對人為達不讓聲請人授課之目的,而先於104 年3 月24日通過之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下稱授課支給準則)第2 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八小時、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但聘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於聲請人在104 年5 月間開立授課課程時,相對人所屬園藝系以上開新修之授課支給準則規定為由不讓聲請人授課,隨即又於104 年6 月2 日修改授課支給準則第2 條規定為:「本校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八小時、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但聘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嗣相對人於104 年

7 月27日仍以聲請人8 年未升等為副教授為由,決議不續聘,同時於104 年9 月11日,以上開新修授課支給準則之規定,將聲請人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㈡相對人於開學前一日取消聲請人所開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

全部授課,已違反聘書之約定,並已侵害聲請人之講學自由權及指導學生之受教權:

⒈按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對於教師任教之權利,我國立法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定有制度性之保障,除非有法律規定不續聘之事由,學校不得任意剝奪教師之工作權利,亦不得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權。又按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簡稱ICESCR)第13條(受教育之權利)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高等教育之學生受教權,係屬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之一種,非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學校不得片面剝奪學生之受教權;次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亦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⒉依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 日所發給聲請人之聘書約定:

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助理教授9 小時。而相對人於10

4 年3 月24日及104 年6 月2 日兩度修正之授課支給準則,均在上開聘書之後,且上開規定修正後,兩造間亦未另訂新聘約,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對人104 年6 月2 日所修改不續聘之暫時聘任期間不得授課之規定,並不適用聲請人,然相對人為達剝奪聲請人工作權及講學自由權,不僅違反上開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並已違反兩造聘約之約定,自屬違法。

⒊另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續聘爭議案新修之學則第69條規定:「本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專任教師,其暫時聘任期間除原已指導研究生外,不得再接受論文指導申請」;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屬於暫聘狀態,聲請人依前開教師法之規定,自可對碩士學程之學生為教學指導,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可以對原已指導之研究生繼續指導,且依相對人園藝系研究所之規定,博、碩士學程之學生應修習指導教授之「專題研究」及「碩士論文」、「博士論文」等必修課程,而聲請人目前於園藝系研究所博、碩士生共計有8 名指導學生仍需修習「專題研究」及「碩士論文」、「博士論文」課程始得畢業,然相對人突然將聲請人指導學生之「專題研究一」及「專題研究三」等二門課程全部取消後,不僅導致聲請人對指導學生講學自由之侵害,並且影響聲請人8 名學生之學習及畢業至鉅,相對人此舉亦直接侵害聲請人之講學自由權及學生之受教權。

㈢又依相對人所屬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5 條規定:「本院

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9 條規定:「評鑑項目及評斷標準如下:教學:以教學時數、教學效果等相關項目判斷;研究:以過去五年(含起算年之整年)學術論文之發表、專利之取得、技術移轉之實績,與指導研究等相關項目判斷;服務:以專業性質之參與服務項目和參與研究計畫等相關項目判斷;其他:根據足以顯示當事人可能對本院及系(所)聲譽產生重大、立即或潛在性影響之情事而作判斷」。是以聲請人於暫聘期間之教學、研究、服務等表現仍列為教師評鑑之判斷標準。而聲請人自97年至今,已連續

6 年獲相對人頒教學優良獎(教學評鑑為全校專任教師前百分之10),本年度更獲相對人頒教學傑出獎(教學評鑑為全校專任教師前百分之1 ),可證聲請人之教學能力與所授課程之教學品質受歷屆評鑑委員及學生之肯定。惟相對人前雖因違法否准聲請人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再依聲請人違反8年條款為由,為不續聘聲請人之決定,然於相對人不續聘決定後,聲請人仍屢次獲得教學傑出獎,聲請人於申請升等前,亦甫通過教學評鑑,顯見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升等、不續聘聲請人之原因等,均與聲請人之教學能力並無關聯,而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1日突然將聲請人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將導致將來聲請人於升等案及不續聘案爭訟官司打贏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同時導致聲請人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且,由於聲請人因相對人取消授課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原指導之3 名研究生無法修習聲請人於研究所開設之「專題研究一」及「專題研究三」,亦直接影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及其後順利畢業之權益。是以,因為時間的流動性,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另本件亦有避免聲請人及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㈣本件聲請假處分各項要件之釋明如下:⒈相對人為國立大學

,聲請人為國立大學之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立法者給予教師制度性之保障,非有法律所規範之事由發生,相對人不得予聲請人不續聘,故實務上咸認不續聘決定為行政處分,不續聘案屬公法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本件相對人依不續聘處分取消聲請人之授課行為,已造成講學自由權之侵害,亦屬行政處分,故本件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相對人不續聘案經報請教育部核准以前,兩造間屬暫聘狀態,若聲請人於暫聘期間無法授課,將侵害聲請人之講學自由權及學生之受教權,並且將造成未來聲請人無法通過教師評鑑及無法申請升等及聲請人所指導之原有學生無法畢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⒊依聲請人歷次所得到之教學評鑑及傑出教學事蹟,可見聲請人之教學能力並無問題,故裁准本件假處分,除可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外,亦可保障學生之受教權,於公共利益如學生之受教選擇權、行政機關之授課安排等,並無衝突,故本件假處分聲請,有其必要性。

㈤經查,相對人於停止聲請人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課程前,

曾出示內部簽文予聲請人,此外別無通知。嗣聲請人發出律師函後,相對人即給予聲請人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開課,聲請人並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開課,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共計開立11個學分之課程;聲請人自100 學年度至103 學年度間之授課時數最高為每週21.09 小時,最低為每週13.89 小時,聲請人原先開設之「落葉果樹一」課程,選修之學生有28人,然因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突將聲請人之課程取消,而臨時更換其他老師授課,致學生紛紛退選,而使該門課只剩6 人選修,影響學生修課權益,亦使接手之授課老師備感困擾。目前係學期剛開始,聲請人所開設之課程除「落葉果樹一」外,餘均為專題研究,而專題研究課程因為學生遲遲得不到相對人之妥適安排,故並無課程進度,學生也無法以專題研究之名與聲請人共同實驗取得研究數據,故儘速裁准本件假處分,對於學生之學習始能進入正軌,不再延誤學習;另有關「落葉果樹一」之課程,聲請人認為遲誤之情形並不嚴重,聲請人可依補課之方式趕上進度;有關相對人臨時取消聲請人之開課,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申訴,本件確有權利現狀因相對人之行為變更,導致時間流逝後無法實現之情形,並且因相對人片面取消聲請人課程之行為,除侵害聲請人之教學自由權外(私益),並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公益),顯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兩造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

三、本院查:㈠查據聲請人陳明略以,其就本件假處分所爭執之本案係屬「

不續聘事件」,而該不續聘事件係源於103 年4 月聲請人經相對人所屬生農學院、園藝系否准聲請人升等副教授申請案,相關爭議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案件審理中),繼而相對人再以8 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決議對聲請人不續聘,於報教育部核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聲請人,故相對人於原任聘約期滿前,發予聲請人臨時聘書。而上開不續聘事件經聲請人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以103 年12月22日函不予核准相對人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並另於104 年4 月20日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評決相對人之原不續聘措施決定不予維持。惟嗣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7日仍以聲請人8 年未升等為副教授為由決議不續聘,同時於104 年9 月11日,以新修授課支給準則規定,將聲請人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又前開不續聘事件,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處分,現報由教育部核定中等語,復提出相對人95年6 月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對人103 年7 月28日函、相對人103 年9 月聘書、教育部103 年12月22日函、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相對人104 年8 月

5 日函、相對人104 年9 月11日課程停開及異動公告、聲請人104 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行政抗告狀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8 號卷第20、21~28、29~30、32、33~35、37~42、56~57、58~60頁、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0號第9 頁)。惟嗣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本件假處分之本案並非不續聘處分,而係相對人之停課處分,聲請人對之將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復具狀表示有關相對人臨時取消聲請人之開課,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申訴,本件確有權利現狀因相對人之行為變更,導致時間流逝後無法實現之情形,並且因相對人片面取消聲請人課程之行為,除侵害聲請人之教學自由權外(私益),並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公益),顯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申訴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8 號卷第87、126 ~127 、150 ~151 頁)㈡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

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苟大學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法履行其義務;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或研究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而不得主張其從事教學或研究之「權利」或「利益」受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而該條項規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為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聲請人為不續聘處分,報由教育部核定中,惟兩造聘約關係仍存續中,而就聲請人關於該聘約之薪資部分,相對人仍有按月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固依該聘約內容,擔任教育工作,應履行提供教學、研究、服務等相關義務,復因其擔任助理教授,而有於聘約期間履行基本授課時數之相關義務,惟此乃聲請人基於兩造間聘約關係,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為其所應履行之義務,核非可謂為其得主張之權利。是相對人依104 年6 月2 日通過,而於同年月17日發布之授課支給準則第2 條規定,使聲請人於該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內,不能授課教學,洵非無據。則依此聲請人自可無庸為相關之教學及研究之給付,此乃相對人免除聲請人應履行該暫時聘約應給付「授課義務」之內容,非可認此係聲請人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是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片面取消聲請人課程行為,侵害其教學自由權,縱事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殊難認為可採。且聲請人原主張其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為其與相對人間之「不續聘事件」,而其本件聲明為:「兩造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此亦顯與聲請人前揭所稱其本件假處分之本案應為相對人之停課處分云云,有所齟齬。又如前所述,聲請人關於其與相對人間之聘約關係,所得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者之權利為薪資給付;至其所受之損害則係因無法受領薪資之相關損害,至聲請人主張之「每週基本授課9 小時之授課課程」,應係其對相對人應履行之授課義務,尚難謂其得主張之權利或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得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又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依首揭說明可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再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㈣查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聘任聲請人擔任園藝系助理教授,

係基於兩造間存有聘約關係,而由聲請人擔任教育工作,負有於相對人校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相對人則以給付聲請人薪資為其義務。聲請人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是相對人係免除聲請人依聘約所負「授課義務」,性質上並非侵害權利,故聲請人既不享有「授課權利」,尚難謂就此權利有何本案之「公法上權利」得予主張。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必須為本案權利,且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是聲請人既非享有授課權利,將來不能以此提出本案訴訟,自無從就授課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依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請求本院就「兩造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以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原固謂其關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為與相對人間之「不續聘事件」,嗣改稱為「相對人之停課處分」。惟苟其所主張之本案為與相對人間之「不續聘事件」,則該本案訴訟將來提起者,應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續聘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然以該不聘任處分因目前尚經教育部核定中,迄未生效,是兩造間現仍存有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有依該聘約關係,給付聲請人相關薪資,只是依104 年6 月2 日通過,同年月17日發布之授課支給準則第2 條規定,在該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聲請人不得授課,即免除其授課義務。則關於兩造聘約關係既係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相對人免除聲請人之授課義務履行,僅係兩造間就此聘約關係之履約爭議,自難認該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與聲請人前所主張之本案為「不續聘事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所請求者相同,縱聲請人認此係屬相牽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假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預警取消聲請人授課課程屬行政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為相對人之停課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取消聲請人之授停課程,既屬兩造間公法契約之履約爭議,亦難認屬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主張本件假處分將來之本案訴訟,係對相對人之停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云云,即有誤解。況聲請人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聲明仍以「兩造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以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作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顯非以所謂停課處分作為將來本案訴訟,則聲請人之主張亦屬矛盾。依上,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與將來本案訴訟內容不相一致,難謂符合准許假處分之要件。況如前所述,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授課權利,聲請人應無可主張該權利及利益受損之情,是其將來並無從據此提起相同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或提起訴訟後其本案勝訴之蓋然率亦非屬甚高,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認有其必要性,亦屬無從准許。

㈤再者,聲請人雖遭相對人取消授課課程,即已無庸為該聘約

關於教學義務之履行,然依據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聲請人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而相對人現仍依約每月核實給付薪資予聲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工104 年5 月至10月薪津清單」可佐(參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8 號卷第115 ~117 頁),且據相對人陳明略以,前揭薪資,其中104 年5 月至7 月之薪津為86,635元,104 年8 月起調升為87,970元(即104 學年度起),係因自104 學年度起,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晉為650 薪元(本薪48,415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87,970元)。是可見相對人以104 年8 月5 日函通知聲請人不續聘後,除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外,所給付之薪資數額亦無因聲請人於104 學年度起未授課而有減少之情,則依此尚難認聲請人因該聘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有發生重大損害情形之虞。至聲請人主張其超過9 小時授課之授課薪資、指導費等,均因相對人取消其教學而受有薪資上金錢損害乙節,惟查,此部分核與其本件假處分所主張「應給予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無涉,且此部分係以聲請人實際上有無超過9 小時之授課及所指導學生多少等情形而計算應補貼給付予聲請人之薪資費用,苟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該部分工作,自無該薪資所得可請領。況此部分薪資所得與其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相較,所占比例亦屬不高(據相對人陳明聲請人103 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超授鐘點費11,642元、指導大學部學生共19位,導師費用為13,300元、碩士班6 名學生共4,200 元,博士班2 名學生共1,400元),亦難謂為「重大損害」;另聲請人主張其教學自由權受有重大損害,亦即此影響其日後教師評鑑、升等云云,惟以聲請人縱有此部分個人利益可能受損,然以具體利益衡量結果,比較倘容許聲請人於相對人已為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則嗣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相對人將面臨學期進行中教師必須立即停止已正進行之授課課程,學校如何適時尋求其他師資予以銜接?又原於該學期修習課程之學生如何繼續上課,是否會造成學生學習中斷、相關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有待考量,是衡酌相對人所謂之相關不利益與該聲請人所稱之損害相較,亦難謂聲請人此部分損害屬「重大損害」。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消其授課課程,影響其原所教導學生之受教權云云,惟關於學生受教權是否受侵害,洵非聲請人所得主張;況相對人就此業已陳明其原訂104 學年度第1 學期之開課清單取消後,園藝系均已安排由其他教師教學,若為專題研究課則停開,並建議學生修習其他老師開授課程,各門課程之後續處理業已安排妥適,本學期自104 年

9 月14日起上課已數週等情,足見相對人就此已為適足之安排,則聲請人據此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