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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1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薇玲(董事長)代 理 人 賴中強 律師

羅凱正 律師張志朋 律師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代 理 人 蘇思漢

白心瑩鄭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必須與相對人間存在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免該項法律關係之現狀變更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於有必要情形,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法院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有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法律保護之必要性。次按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302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核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WBA執照)之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 下同) 98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計6 年。聲請人自相對人發給WBA執照後,初期系統建設進度均提前完成,後因100 年7 月起國際上技術從WiMAX 升級至WiMAX2 .1 系統,致聲請人原事業計畫所載之WiMAX 系統於國際上已無製造商製造,為配合國際潮流,聲請人擬申請將原WiMAX 系統升級為WiMAX2 .1系統,乃自101 年12月22日起開始向相對人申請升級至WiMAX2 .1 系統,相對人遲至103 年10月2 日方「第1 次」告知聲請人應以變更「事業計畫書」之程序申請,聲請人已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及不適法之處分,損失23個月的系統建設期間,究其原因,係因相對人機關內部對升級至WiMAX2 .1 之辦理流程彼此意見不一致、矛盾,始拖延聲請人之申請長達近2 年時間。聲請人WiMAX2 .1 建設計畫書前後送審6 次,審查期間聲請人未能引進相關設備進行系統網路建設,而迄

104 年1 月7 日始接獲准許網路升級、104 年3 月18日始獲准進口WiMAX2 .1 基地臺設備,相對人耗時至少23個月之審查期間已延宕侵蝕聲請人合法建設期間,相較於聲請人特許執照營運期間6 年,不成比例,且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依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精神,聲請人申請相對人應為同意聲請人103年11月21日所申請展延建設期間23個月,遭相對人以104 年

3 月26日通傳基礎字第10463004730 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聲請人依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又聲請人於

104 年6 月向相對人聲請換發WBA 執照,亦經相對人於104年11月10日第669 次委員會議決議不予換發聲請人WBA 執照。聲請人WBA 執照的6 年有效期間即將於104 年12月10日屆滿,相對人已拒絕聲請人展延之申請,如本院不同意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勢必走上終止營業一途,聲請人於6 年營運期間所投入之新台幣50億元資金,將無法營運回收,而受有營業權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其中牽連員工生計、廠商貨款、銀行貸款等,聲請人等將受有重大損害且具有不可回復性;況聲請人因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所使用之無線電波頻率將一併被相對人收回,故本案訴訟結果亦可能於嗣後對公益造成巨大影響。且因本案訴訟不可能在104 年12月10日

WBA 執照屆期前做成判決以觀,聲請人僅能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方能即時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發生急迫危險,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同意聲請人展延23個月建設期間之聲請,並於展延期間內允許聲請人繼續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23個月,且允許聲請人繼續使用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所需之無線電波頻率23個月。

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為同意其103 年11月21日展延建設期間23個月申請之處分,而非請求允許繼續經營WB

A 業務23個月,又建設期間與營運期間並非完全重疊,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內容為包含業務經營、頻率使用及系統建設之權利,已超過原先「展延建設期間23個月」請求所可能達成之範圍,實已逾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本件聲請內容無異於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准聲請人經營WBA 業務,惟聲請人於98年取得之特許執照至104 年12月10日到期後,依法需向相對人申請換發執照並經作成換發特許執照的處分,始得繼續經營WBA 業務,相對人並無在聲請人未持有有效特許執照之情形下,仍暫准聲請人繼續經營WBA 業務之法定權限,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其法律效果無異係命相對人准其無條件換照,於法不合。縱認聲請人得就本案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延長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23個月及於期間內續行建設,因上述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之規定,為電信事業之重要管理規範,當為主管機關及業者所信守,聲請人就該規定並無不知之理,難謂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4次系統建設計畫變更申請,相對人均依法逐一否准,並無任何怠於作為或故意延宕聲請人建設期間之情事,更無對聲請人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造成不法侵害,有關聲請人所稱本案應類推適用WBA 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主張,因營運期間並無如同籌設期間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之設計,兩者本質上即有不同,爰聲請人所稱類推適用並無理由等原因,故本案訴訟不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另相對人核發WBA 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限為6 年,聲請人於取得執照時即對其在6 年期限屆滿後未必獲准換發執照一節係知之甚詳,既為聲請人所得預見,即難謂其無法於執照屆期前獲得展延23個月建設期間同意,並於展延建設期間內繼續經營業務等,將遭受非通常性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本案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又其所稱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性質上是否確屬損害尚非無疑;縱屬損害,亦無法透過暫時繼續經營業務或繼續建設來避免該等損害之發生,欠缺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若准其本件聲請,無益係繼續擴大對頻譜資源有效利用、促進通訊健全發展及維護國民權利等公益需求之損害。本件聲請形同藉假處分程序迴避6 年到期之換照監理規範且將造成後續規管秩序之混亂,故本案並無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

政訴訟法第299 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故人民無從以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方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自仍有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展延23個月建設期間,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相對人應准許展延23個月建設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自不得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同意原告103 年11月21日所申請展延建設期間23個月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聲請人本件請求則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同意聲請人展延23個月建設期間之聲請,並於展延期間內允許聲請人繼續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23個月,且允許聲請人繼續使用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所需之無線電波頻率23個月。」顯已逾越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欲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不符,於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在本院開庭調查後,另再行具狀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追加,核與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訴訟之意旨有違,要為本末倒置之做法,尚非可取。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有關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依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WBA 執照的6 年有效期間即將於104 年12月10日屆滿,相對人已拒絕聲請人展延之申請,如本院不同意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勢必走上終止營業一途,聲請人於6 年營運期間所投入之新台幣50億元資金,將無法營運回收,而受有營業權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其中牽連員工生計、廠商貨款、銀行貸款等,聲請人等將受有重大損害且具有不可回復性;況聲請人因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所使用之無線電波頻率將一併被相對人收回,亦可能於嗣後對公益造成巨大影響等情,可知聲請人係欲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以達其於WBA 執照之6 年有效期間即104 年12月10日屆滿後,能夠繼續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目的,核與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欲保護之本案訴訟權利即展延23個月建設期間有所未合。

又聲請人所稱若本院未能准許本件聲請,其勢必終止營業,聲請人於6 年營運期間所投入之鉅額資金,將無法營運回收,而將受有營業權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聲請人終止營業之緣由來自於WBA 執照6 年有效期間之屆滿,而非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建設期間展延23個月之故,聲請人所提出因終止營業所生之損害,尚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一節,未能加以釋明,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且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其使用及發展應受國家政策與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本件聲請形同藉假處分程序迴避WBA 執照之換照監理規範,並影響相對人管理秩序;況聲請人所取得WBA 執照有效期間與其應於該有效期間內履行之建設期間本屬二事,聲請人之WBA執照有效期間既已屆滿,其並無透過假處分程序即暫時繼續建設23個月之實益,故本件有欠缺予以暫時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