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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崇百(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規制性質之處分,係用以對爭執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之規制,以防止發生現時之重大損害或避免現時急迫之危險,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且依同法第301 條、第302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所屬嘉義分公司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1953號)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1953-1號)之有效期限均至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4日止,聲請人為此於104 年4 月28日(相對人收文日)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設立許可,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日前2 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0月9 日裁處書課處罰鍰處分在案為由,以104 年5 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自104 年5 月25日起註銷聲請人及所屬嘉義分公司原領之前開許可證。茲因原處分所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保律保留原則、母法授權意旨暨比例原則,應屬無效,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且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0月9 日所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暨所屬嘉義分公司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並自104 年5 月25日起註銷原核發許可證,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

104 年5 月25日以後聲請人形同強制歇業,陷於不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之急迫危險,不僅員工20餘人之生計堪慮,目前已受委任及辦理中之1,124 件申請案件,亦無從於短促時間內完成轉介或退費,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員工因突遭失業而陷於生活困境、聲請人多年累積之聲譽、客源流失等有形及無形損失,均難以估算。況相對人前就同一事件以103 年12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304號函對聲請人所為停業6 個月之處分,經權衡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公益之必要性而同意該處分之停止執行,亦足徵本件顯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定如下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應許可申請人及所屬嘉義分公司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期間自

104 年5 月25日起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結果確定之日止。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惟觀諸聲請意旨所稱「員工因突遭失業而陷於生活困境、聲請人多年累積之聲譽、客源流失」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且該等損害依其性質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或其他方式予以回復或彌補(如登報道歉或澄清事實以回復名譽),聲請人縱因原處分而受有前開損害,尚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即無所謂受有急迫危險可言。況聲請人並未就其員工失業何以立即陷入生活困境,以及辦理中之申請案件不及轉介或退費有何急迫危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以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0月9 日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等情,均屬後續行政爭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所需考量之範疇;另勞動部以104 年1 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0590號函,就其103 年12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304號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屬嘉義分公司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之處分,同意停止執行至該案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係依據訴願法第93條規定及聲請人停止執行申請所為,已據該函說明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2頁),核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判斷無涉,聲請人執此做為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論據,要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