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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債權 人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即債務 人代 表 人 蘇惠娟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代表人李明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造不實會計憑證,明知相對人向澳大利亞商「NYRSTR METALS RTY Limited 」進口白銀之實際單價,仍於民國(下同)98年至99年間變造商業發票而逃漏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54 萬2,041 元及87萬7,464 元,代表人李明源因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07號起訴。本案相對人欠繳95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49,308,334元。而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因相對人前述不正當方法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跡證,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96年度、98年度、99年度等7 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已行救濟確定,展延限繳迄日為104 年6 月25日,未逾滯納期。其他3 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最新案況分別為復查中、撤銷重核及行政訴訟上訴審中,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相對人人提供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定存單l 紙金額583 萬元作為95年度、97年度、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訴願應納稅額半數擔保。另提供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定存單l 紙金額61萬元及相對人所有基隆市○○區○○段○○○○○○○○○ ○號、武嶺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武嶺段00000-000 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5,675,262 元,作為96年、98年、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訴願應納稅額半數擔保。然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錢之金額龐大,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名下車輛及不動產之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禁止財產處分及提供擔保價值尚不足保全欠稅,現查相對人有銀行存款487,109 元、美金存款8,346.88元,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是以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193,072元(欠稅金額的49,308,334元-定存單擔保6,440,000 元-不動產抵押權5,675,262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申報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8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 )、98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9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管理代號A070035Z0000000000000000)、上開送達證書等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0,422,37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8,885,958元,合計49,308,334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李明源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07號起訴,認李明源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 款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第3 款之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法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另相對人並於104 年1 月27日亦變更公司代表人,因相對人前代表人恐涉有上開違法行為,故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37,193,07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193,07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