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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全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林煆治

林德榮林德棣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假處分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金錢債權給付以外之請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所為禁止債務人變更或處分其財產之暫時性處置。法律規定假處分非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不得為之,並要求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再者,聲請人聲請通常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凡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救濟之目的者,亦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父、另聲請人蔡莉莉、蔡娟娟、蔡顯森、蔡顯平(聲請人蔡莉莉、蔡娟娟、蔡顯森、蔡顯平本件聲請不合程式,另以裁定駁回之)之外祖父林○○所有,因適值民國38年間世局動盪、歷史背景特殊,且民智未開,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聲請人均為林○○之繼承人,因身心理狀況不佳、在臺定居且未接觸外界資訊等原因,未於公告代管期間補辦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於91年

7 月2 日經以「無人登記」為由,收歸國有迄今,管理機關為相對人。嗣聲請人得知訴外人金門縣○○鎮○○村朝山寺管理委員會(下稱朝山寺管委會)以○○鎮誌及○○村民之口述說明為據,欲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惟上開○○鎮誌與村民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或缺漏不全,系爭土地確由聲請人繼承所有,聲請人亦非故意未為補辦登記。現朝山寺管委會與相對人就申購系爭土地,雙方已進入購地面積與價金之協商與補件階段,倘申購完畢,聲請人將喪失唯一可供建屋安居之土地,對聲請人之生命權及財產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聲明:相對人不得任意異動或買賣或變更或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且細繹聲請狀所載,均未

論及其現在或將來有行政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其請求權依據,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公法上有何本案請求權存在之情況下,已與通常之假處分聲請要件未合。

㈡次以,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等之父林○○所有為

其依據,惟核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如聲證1 、23),僅能釋明林○○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林煆治家人之設籍狀況。聲請人所提○○鎮誌、鶯山廟誌、翹首盼禱望甘霖及數篇網路報導(聲證3 至9 、聲證12至15),僅係一般私人著作。聲請人所提之電子郵件(聲證16至17),僅係聲請人林德棣與第三人王○○等間之書信往來。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所屬金馬辦事處104 年6 月24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409019570 號函(聲證18),則係相對人表明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相對人之緣由。聲請人所提聲證19至23所示文件,僅能釋明林德棣近年之生活狀況。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2 件(聲證10、24),雖分別載明係聲請人林德棣與第三人王○○等人、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黃姓男子(年籍姓名不詳)間之對話內容,則此2 件譯文既尚須依訊問證人之方式始得進行確認,即屬不能及時調查之證據,而與釋明之要件完全相悖。聲請人所提附件

1 ,則係聲請人自行攝影並於其上逕行標記之相片。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調閱聲請人入出金門、至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辦理繼承及查詢記錄、聲請人林德榮服刑記錄、聲請人戶籍記錄、聲請人林德棣服役、就學、就醫記錄、林○○於76年間農地重劃前後之農地面積等資料,及聲請訊問蔡顯平、前金門縣金湖鎮○○村村長蔡○○,均係不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亦不能認已為釋明。則綜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均無從釋明其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林○○所有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則本件聲請即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9

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是本件聲請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