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相 對 人 黃鋕旭即 債 務人 74巷5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黃鋕旭因違反關稅法第96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向相對人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1,049,847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或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相對人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向相對人追繳貨價1,049,847 元。
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049,847 元或將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