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 李定陸
送達代收人 戴又銘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 表 人 楊芳玲(局長)代 理 人 陳碧珠
楊敏惠張筱琦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倪重華(局長)代 理 人 林長杰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代 理 人 林辰熹
張書維羅少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此條項所稱權利,係專指聲請人之權利而言,必須聲請者個人之權利有保全必要,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民眾訴訟性質之假處分無存在餘地;該法條第2 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物,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所規定,「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之情形。上開非建造物所有人之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該提報人並非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為福德平宅文化資產審議提報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下同)104 年6 月5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3000 號函檢送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及同年6 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00 號函檢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9次會議紀錄有異議,且已提起訴願。
(二)本件6.5 公頃開發園區之拆除福德平宅並無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稱有重大公益影響,原因在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將福德平宅拆除後另增建停車場,一來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有文化價值如鍋爐煙囪等即已拆毀。二來當地已有春光、玉成公園停車場,且停車問題絕對另有解決方式,比如既有福德平宅保留之空曠處就地即可開放停車。福德平宅與青商福德公園缺一不可。64年7 月26日在國父紀念館舉辦的楊小佩鋼琴獨奏會所得款項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之松山公園訂劃基金,即為青商福德公園為福德平宅之專用款,如今福德平宅拆除,松山公園訂劃基金將違反原有用途,違反預算法等相關法令。
(三)聲請人主張福德平宅應全區保留做為青年旅舍、音樂或藝文用途,老屋活化再生促進地方觀光產生收益,溢注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而非拆除並闢為增加二氧化碳排放量與PM2 .5微粒致癌物之停車場。
(四)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公法性質,為防止福德平宅文化資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就兩造間關於福德平宅文資審議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605600 號,因尚有訴願程序進行,然臺北市社會局逕委託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福德平宅拆除招標,已完成結標程序,由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將於104 年8 月28日開始動工拆除,未免拆除造成損害不能回復,故請就前述招標結標文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中止進行拆除程序等語。
四、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則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辦理訴願業務之幕僚單位,非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權管機關。
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則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9次會議,並沒有將福德平宅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該函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進行,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不合法。
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以:環境影響評估法係規範開發行為,本件係將既有房屋拆除,以後開發才有環境影響評估問題,目前並無環境影響評估問題,且土地管理人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違法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聲請人係就公有之福德平宅向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提報歷史建築登錄(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其主管機關應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認定福德平宅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歷史建築之權責機關,即非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文化局、臺北巿政府法務局、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間,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文化局、臺北巿政府法務局、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間並無「公法上之權利」、「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文化局、臺北巿政府法務局、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為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就公有之福德平宅向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提報歷史建築登錄,惟聲請人並非福德平宅之所有權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50分時之準備程序時自承:「福德平宅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之語在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既非福德平宅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就福德平宅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性質僅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所定促使相對人臺北巿政府發動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至相對人臺北巿政府是否啟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相對人臺北巿政府之職權,聲請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就該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並不存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與相對人臺北巿政府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從據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言。
(三)又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臺北巿政府倘不為暫時停止進行福德平宅後續辦理作業,對於聲請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及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亦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