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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謝允正 律師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至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次按,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亦於104 年2 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頁)。而再審原告先於104 年3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1-60 頁),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則再審原告遲於104 年8 月20日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