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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萬台龍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確定判決及100 年9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09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第1 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273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亦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爭點為遴用要點修正加註之內容,再審人近日發見以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可以証明遴用要點修正加註之內容,具合法性,處分機關對遴用要點加註之內容,實有所誤解:

㈠銓敘部92年6 月20日部法字第0922259031號令:「公務員服

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中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證物1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才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上開國營事業用人適用之對象係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銓敘部令,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純勞工,遴用要點為規範純勞工之勞動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國營事業用人所規範之對象甚明。行政罰法第四條揭櫫行政罰之處罰採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處分書所指遴用要點修正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自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並據以裁罰,顯屬違誤。

㈡依台水公司團體協約(證物2 )第2 條、第3 條及團體協約

法第19條規定,可知遴用要點訂定應遵守台水公司團體協約之規定,97年10月30日及98年7 月29日遴用要點二次修正,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而生效,其函文內加註「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及「修正前取得証照者適用原規定。」僅係其原所規定之內容,並非新增加之內容,符合台水公司團體協約第2 、3 條及勞動基準法、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具有效性,遴用要點第五點縱然與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第10點評價職位人員應公開甄選之規定不符,但並不影響遴用要點「修正前取得証照者適用原規定」之有效性,修正後則應依新規定辦理。處分書所指遴用要點修正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第10點規定,顯屬違誤。

㈢經濟部對旨揭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及98年07月29日二次遴

用要點修正,以臨時契約工未經公開甄選轉任正式人員核有缺失,列為99年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尚待加強部分,請台水公司改善及辦理,經台水公司100 年1 月6 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2號函(證物3 )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9 條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為臨時性、特定性等之短期工作者,不定期契約為有繼續性之長期工作者,不定期契約工依規定取得政府專業技能考試及格證書者,其已經政府機關之公開甄選程序,可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轉任評價職位人員資格,是為對內甄選陞補,自民國90年實施迄今為本公司成規。另定期契約工為臨時人員其屬性及類別與不定期契約工大不相同,……鈞部所指契約工為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工」,惟實際情形本公司遴用要點所指契約工為勞動基準法所稱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工」,為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工員,鈞部應有誤解,特予陳明。」據上,遴用要點所指契約工為不定期契約工,處分機關所指關係人萬力瑋以臨時(約聘)契約工轉任評價職位人員,違反旨揭經濟部96年10月09日經人字第096023669710號函之規定,顯屬違誤。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惟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可

以証明遴用要點修正加註之內容,具合法性,處分機關對遴用要點加註之內容,實有所誤解等語。然再審原告於對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㈢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及98年7 月29日函加註內容僅係對修改適用對象所作之說明,未改變其解釋及適用」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6 頁足稽;而此部分復經原確定判決理由㈥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又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水公司遴用要點之修正、發布雖無最終決定及判行權限,但其為人事主管,職掌修正內容之草擬與修正內容是否符合經濟部相關規定及指示之研議等項,此由台水公司歷次修正遴用要點,均由上訴人主管之科室研擬修正意見及內容,經上訴人核章後,送交公司決策者發布實施可明,而職責之所在,機會之所由生;是以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上訴人顯有藉其為台水公司人事主管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於上開遴用要點2 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中及於發布要點函中,加註增列違反前開要點規定之內容,使關係人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之論述,自屬正確。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台水公司人事規章之修正、發布,並無單獨決定及判行之權,原判決恣意錯將台水公司用人制度妥當與否與上訴人個人混為一談,無憑即認定上訴人有利益迴避法第7 條規定情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可取。」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本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在此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⑴,

為銓敘部92年6 月20日部法字第0922259031號號令,係銓敘部本於主管機關所為之釋示,性質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解釋令函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證物⑵,為台水團體協約,依再審原告所提該協約起頭載明「依團體協約法訂定本協約」,再按團體協約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可知,團體協約應簽訂書面契約,惟審觀再審原告所提團體協約並無協約作成日期,亦無協約當事人之落款署名,則該團體協約之外觀已不具合法書面契約形式,即難謂符合團體協約之要式,自不具書面契約之證物屬性。退步言之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公布,而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是該團體協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原告當時為人事主管,非不知其存在,卻未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不能使用,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未合,亦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至於證物⑶台水公司100 年1 月

6 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2號函,係台水公司回復經濟部10

0 年1 月6 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12 號函之公文,此自該公函主旨記載:「有關鈞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事機構99年度業務績效考核,本公司尚待加強部分之『臨時契約工未經公開甄選轉任正式人員,核有缺失』一節,陳復如說明,請鑒核。」即明,核屬經濟部對台水公司因「臨時契約工未經公開甄選轉任正式人員,核有缺失」之指正公函,參諸台水公司該函說明欄記載:「鈞部所指契約工為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工』,惟實際情形本公司遴用要點所指契約工為勞動基準法所稱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工』,為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員工,鈞部應有誤解,特予陳明。」可知係台水公司對「契約工」之法律解釋表示意見之回函,核屬機構之法律意見表示函,性質上仍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審諸再審原告身為台水公司人事主管,對於上開100 年1 月6 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2號函難諉為不知,且該公函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於100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在,非屬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據,自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仍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銓敘部92年6 月20日部法字第0922259031號號令、台水團體契約及經濟部100 年1 月6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2號函為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