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再 審原 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路○○號2-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惟經再審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進行檢查均未見營業,再審被告亦多次函告再審原告若因故無法營業請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至再審被告辦理停(歇)業手續,至截止日止(99年2月9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再審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99年2月10日函請再審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說明,否則將依法公告廢止該旅店登記並註銷登記證,經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3日提出異議,惟經再審被告審視其陳述及調查事實後,仍認再審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等規定明確,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6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4091號訴願決定作成:「一、原處分【按指原處分1,下同】關於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旅館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因再審原告未依原處分1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再審被告再於99年5月26日以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其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於99年5月28日繳回,逾期將依規裁處。惟再審原告屆期仍未繳回,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再審原告3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再審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64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再審原告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經100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經100年1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因之前不知正確核准成立之日期,現始查得正確日期,對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知悉在後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98年8月10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80154
91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8月10日函)認定成記商務旅店之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0日,然因郵務處理至公文收受生效,合理應計2日,故成記商務旅店合法成立生效日期,應非在98年8月10日。是伊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清楚系爭事實,致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且再審被告以98年8月10日函作為事實證據,有使用不實證據之偽造變造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提出本院104年11月30日院貞丙股104再00098字第1040011
292號函暨附件(即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8號案件中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為證,該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之記載:「……再於同年【按指98年】8月12日向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申請成記商務旅店登記獲准……」可證明成記商務旅店之成立日期並非98年8月10日。
㈣再審被告核准成記商務旅店設立在案日期應是98年8月14日
,因再審被告對於伊之陳情案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逕予以簽結,不再函覆,藉以規避事實真相顯露,並提出再審被告102年12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102019041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2月13日函)以資證明,故伊無法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相關證明函,茲以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及164條規定,請本院調取相關證據。
㈤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是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未營業者,自是合法,原處分1之裁罰事實範圍包含98年8月10日至核准設立在案之同年8月14日前,此為違法;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旅館業停業達1個月以上者,始負有法定報請備查之義務,無報請備查之責任達6個月以上者,始足構成違法情事,惟成記商務旅店並無構成6個月以上之要件,是原處分1自屬違法,而依據原處分1所裁處之原處分2自不合法。基於上開主張,本件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與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5月3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至100年6月3日(星期五)止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並就此舉證證明,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8、13及14款定有明文。復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復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再審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住居所,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送達證書正本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卷第119頁)。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再審原告之信箱,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年4月11日,上訴不變期間自100年4月11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5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7月19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0年7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5月3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確定之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6月4日止滿30日,因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100年6月6日(星期一)又逢端午節日之休息日,應至100年6月7日屆滿。
⒉再審原告至104年11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
蓋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參照),並主張因之前不知正確核准成立之日期,現始查得正確日期,自有知悉在後之情形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知悉時點,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應已知悉,故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亦同此旨。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9號、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亦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提出本院104年11月30日院貞丙股104再00098
字第1040011292號函暨附件(即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8號案件中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參照)以證明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成立日期並非98年8月10日。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以98年8月10日函作為事實證據,有使用不實證據之偽造變造責任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內容(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4行):「…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又於99年2月22日日間、99年2月25日夜間前往系爭營業處所【即成記商務旅店】現場拍照,聯合稽查小組再於99年3月1日夜間、99年3月18日日間再次進行稽查並拍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亦於99年3月12日夜間進行臨檢,仍未見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營業,故認定原告經營「成記商務旅店」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未報請備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且其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爰依同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6項規定,於9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以及通知原告其旅館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至99年3月12日夜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時,乃至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3月18日日間進行稽查,仍未見再審原告營業之事實(再審被告係於99年5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故縱如再審原告主張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日期係始於98年8月12日或98年8月14日,亦對於再審原告經營「成記商務旅店」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未報請備查,且其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之事實認定及違法情狀並無影響(若認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之截止日則為99年2月11日;若認為核准成立日期為同年月14日,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之截止日則為99年2月13日)。是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㈥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亦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並非合法。再審原告此部分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為期卷證齊一,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是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本院調取成記商務旅店設立之相關證據部分,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