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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再 審原 告 周惠竹再 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 表 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103年10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林錦村,訴訟中變更為黃和村,茲據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新任代表人黃和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提出法務部105年7月13日法令字第10508513993號令及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可見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者,當事人就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審原告認其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臂旋轉障礙,係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2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嗣經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再審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覆審委員會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就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再審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對覆審委員會所為之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經104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