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再 審原 告 周惠竹再 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 表 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103年10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林錦村,訴訟中變更為黃和村,茲據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新任代表人黃和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提出法務部105年7月13日法令字第10508513993號令及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審原告認其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臂旋轉障礙,係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2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嗣經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下稱審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再審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覆審委員會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就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對覆審委員會所為之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經104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8頁)中梁世宗醫師之診斷「左腕內旋15度、外翻60度、背屈50度、掌屈60度……」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99年8月25日診斷「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比較,顯然未達嚴重減損程度,是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為重傷,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察,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依據之102年9月17日102年度補
審字第12號被害人保護法案詢問筆錄(本院卷第30、31頁)為偽造或變造,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㈢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向本院聲請再審、廢棄原判決(按應指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二)原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保護犯罪不當連結法官違法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登載律師上訴理由狀內容,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上訴「強制律師」代理費用。(三)請求撤銷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並核准「重傷補償金」140萬元。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主張: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
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是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駁回本件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張:
⒈再審原告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固有臺北
榮總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函可證,惟再審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鑑定為永久性肢障,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卻遲至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向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年時效期間。
⒉況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
會為之。100年2月21日再審原告首次與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接觸(下稱花蓮分會),花蓮分會接案人員曾詳細解說補償金申請規定及須知,再審原告於接案人員解說完畢後,在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服務說明書上簽章,足見花蓮分會已告知再審原告「可以自己向地檢署申請」,再審原告對補償金申請及相關權益等規定並無不瞭解之處。再審原告在知悉相關規定後,未提出申請即逕行離開花蓮分會,又審議決定並非再審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起訴,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3項分別明定。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復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17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被害人保護法案詢問筆錄為偽造或變造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本件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梁世宗醫師之診斷「左腕內旋15度、外翻60度、背屈50度、掌屈60度……」可知顯然未達嚴重減損程度,是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為重傷等語;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提為再審原告本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參照),雖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惟難謂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且亦無具體證據足認再審原告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業已詳為論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花蓮地院曾雅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已知其因車禍受傷手腕骨折,經治療未恢復,有左手腕旋轉之障礙;又其於另訴為其醫治之門諾醫院醫師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中,亦於99年5月4日告訴狀中表明有手腕旋轉障礙情事,其後臺北榮總就上訴人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於99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骨折已癒合,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嗣上訴人為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再於99年9月21日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輕度肢障,傷病名稱為『左肘關節脫臼,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術後』,障礙原因『骨折』,障礙部位『左前臂、左肘、左腕(症狀固定)』;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75度(正常150度);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2日換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堪以採取。……上訴人於99年5月刑案審理期間,已知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左手腕旋轉功能仍未回復,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雖或於判決時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治療完成;或屬症狀尚未固定,致不能判定上訴人之肢體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程度,而僅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曾雅惠刑責,惟依臺北榮總99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上訴人應可知其骨折傷癒,已造成前臂及左腕處機能減損無法痊癒,其後上訴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鑑定後領得肢障身心障礙證明,以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並須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故上訴人既經鑑定為輕度肢障,而據此領得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符合該法所稱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情形,故上訴人客觀上應可知悉其被害後左上肢功能,有損傷導致顯著喪失,是原判決(按即前程序判決)以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然其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為本件補償之請求,因認本件已逾申請之2年時效期間等情,核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臺北榮總以101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函,向花蓮地檢說明其傷勢後始確定重傷一節,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以臺北榮總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手臂旋轉受限15度,已構成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為由,而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就前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既憑前述診斷證明主張受有重傷而向檢察官聲請再審,其主張係至101年10月31日臺北榮總函覆時始知因犯罪被害受有重傷,即難憑採。且上訴人早於99年8月25日即取得前開臺北榮總診斷書,其後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同一傷害結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鑑定為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諸常情難謂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程度,無所知悉,至於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或誤解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期間之法規,尚與其事實上是否知悉重傷有別,故原審未採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經向臺北地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始行知悉重傷,洵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申請時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即無足取。……」(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起至第9頁第15行--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可知前程序判決係認定「……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本院卷第25頁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參照)上載日期為2010年7月19日,係於99年10月12日之前,故縱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而得認再審原告於2010年7月19日時仍不知悉有受重傷之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就本件已逾申請之2年時效之認定亦無影響。是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是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