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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再 審原 告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竹縣○○鄉○○段第○○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97年5月21日,再審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被告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再審被告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98年8月6日,再審原告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復:「……有關來函申稱『設有抵押權土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所明定;惟台端所代理申辦之和解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案,與上開規定部分有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依新竹縣政府92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20042997號函附92年4月18日研商『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㈡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故本案仍請依該會議紀錄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下稱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嗣第三人何○○不服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0年4月8日合法送達何○○(由何○○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代為收受)。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再審被告98 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再審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業經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續字第02、03、04、05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由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2項及第13項內容可知,各共有人自和解成立日起,為和解確定力所及,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使用收益權之效力,不因登記之未完全而影響,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內當事人何○○與何○○等人為共有物分割後使用收益權之爭訟,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肯定;系爭和解筆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參照行政院72年4月11日台72內字第6242號函,亦經99年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理由書肯定,不須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再審被告未予查明,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及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之新竹縣政府92年4月18日會議決議之結論,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違背法令。且參照再審被告96年5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2257號函,其亦自承本件係以共有物為目的,並非以土地合併為要件,土地合併分割只是分割實務之簡便過程;依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本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及新竹縣政府92年4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適用餘地。且依憲法第15條關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規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應調查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為何不得適用於本件之訴訟?自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具體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遺漏斟酌民法第825條、第868條、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符合民法規定意旨,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攻擊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法規)漏未斟酌適用、未盡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自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具體事由。

(三)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所為處分,非憲法及法律之解釋機關,欠缺法律之依據,否認再審原告之申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並違反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之處分。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維持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解釋,即有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51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之違法,導致本件於法院和解之共有物不得分割登記,所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基本財產權之明文規定問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具體事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由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適法之處分。

3.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101 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依再審原告歷次書狀記載:

1.關於行政院72年4月11日台72內字第6242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06條第4項、第125條、第251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憲法第15條、民法第825 條、第86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6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物,僅係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及

10 1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2.關於再審被告96年5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2257號函、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系爭和解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續字第02、03、04、05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經查:本院觀諸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記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見前程序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98年8月6日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案,並無違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前程序審所為聲明,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有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及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兩部分,經前程序審依再審原告之明確請求,作成再審原告就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訴願部分,於法不合,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部分,再審原告非提起訴願之人,基於訴願前置主義,認所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部分,認其中再審原告因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不合法,再審原告受何○○選定部分,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等爭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而原確定程序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物,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⑵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程序之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6-02-25